认罪认罚从宽的规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与两高三部指导意见

发布于 2026-09-18

本文的用法

认罪认罚从宽涉及三个层次的规范:《刑法》规定自首、坦白、立功、从犯等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与量刑建议的采纳规则;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与量刑指导意见把前两者具体化为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与从宽比例。

引用这个领域的规范有一个必须先说清楚的问题:2019年的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已被明文废止。2019年10月印发的高检发〔2019〕13号《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已被高检发〔2026〕5号同名指导意见取代——后者由两高三部于2026年4月30日印发,共71条(2019版为60条),其第71条明确规定「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同时废止」。目前网络上大量文章、甚至部分裁判文书的说理仍在引用2019版的条文序号,引用时务必核对。

下文所引条文均为官方发布文本的原样引用。分析性说明与本所律师的整理,与原文严格区分。

一、《刑法》的量刑情节条文

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法上的落点,是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表现与刑法规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结合起来评价。以下三条是量刑辩护中使用频率最高的。

(一)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注意从犯的从宽是「应当」而非「可以」——这是法定的、必须体现的从宽情节,与自首、立功的「可以」型表述有本质差别。

(二)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条三款分别对应一般自首余罪自首(以自首论)坦白。实务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是第二款:所供述的是否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需要结合侦查机关当时已经掌握的证据与线索范围来判断。

(三)第六十八条 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刑事诉讼法》的认罪认罚条文

(一)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这是2018年修正时新增的总则性条文,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的地位。注意条文的三个要件是并列的: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二)第一百七十四条 具结书的签署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款中「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是程序性保障的核心。如果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不在场,则该次具结书签署的程序合法性存在问题——这是辩护中可以直接主张的程序瑕疵。

(三)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 量刑建议的提出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注意是「应当提出」,而且内容不限于主刑,还包括附加刑与是否适用缓刑。实务中量刑辩护的空间往往就在「是否适用缓刑」这一项上。

(四)第二百零一条 量刑建议的采纳规则与例外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这是认罪认罚领域最重要的条文之一。需要准确理解它的两层结构:

  • 第一款是「一般应当采纳」加五项例外。「一般应当」是一个强表述,意味着法院不采纳需要说明理由。五项例外中,第(二)项「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与第(五)项「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是辩护中最常援引的。第(四)项「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也是实践中的高频情形——罪名变更后,原有的量刑建议失去了对应的基础。
  • 第二款是量刑建议的调整机制。两个独立的触发条件: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后半段不需要以「明显不当」为前提——只要辩护方提出异议,检察院就可以调整。这是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量刑意见的直接法律依据。

另外需要注意:条文用的是「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并未要求异议必须「有理有据」。这一表述与2026年指导意见第48条的表述存在差异,详见下文。

(五)第二百二十二条至第二百二十六条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速裁程序意味着程序权利的实质性让渡: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审限压缩到十日(可延长至十五日)。第二百二十四条留给辩护人的空间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这是速裁案件中辩护意见唯一的法定出口,因此不宜放弃。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项容易被忽略: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这一点在附带民事诉讼与量刑的联动上有实际意义。

第二百二十六条则是一条容易被误读的条文——它规定的是速裁程序不适宜时的程序转换(按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重新审理),而不是量刑建议的调整。后者规定在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6〕5号)

全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文号高检发〔2026〕5号,两高三部于2026年4月30日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7月17日发布,全文共71条。这是对高检发〔2019〕13号的修订版,其第71条明确规定: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同时废止。

原文件按「一、二、三……」分章,条以「1.」「2.」编号。以下按原文编号引用。

(一)第7条 「认罪」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本条规定了两种不影响「认罪」认定的情形,对辩护实务的价值很高:

  • 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不影响认罪;
  • 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不影响认罪。这一项意味着被告人可以在保留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例如主张系民事纠纷而非诈骗)的同时,仍获得认罪认罚的程序利益。这是一个重要的辩护空间。

最后一句则是限制:犯数罪而仅如实供述其中一部分的,全案不作「认罪」认定,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可以从宽。这一区别在数罪案件中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二)第8条 「认罚」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但有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甚至脱离监管、妨害司法,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形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第二款末句是一个常被误解的点:「认罚」不等于同意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被告人可以认罪认罚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程序选择权的行使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这一点在辩护中可以用来在获得从宽的同时保留完整的庭审程序。

第二款列举的排除情形中,「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是实务中最需要正面回应的——如果当事人名下有财产而未退赔,可能直接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辩护中需要就该问题提前准备说明材料。

(三)第11条 从宽幅度的把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第二条末句「不作重复评价」是一个必须正确理解的规则——它不是「认罪认罚与自首只能择一认定」,而是「同一情节不能被计算两次」,其完整含义见下文法发〔2021〕21号第(十四)项:具有自首、重大坦白等情节的,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可以提高一档。

(四)第34条 量刑建议的提出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罚金数额。

第三款把第11条「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原则落到了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上: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可以放宽,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的应当缩减。这对当事人的决策时机有直接影响——越早认罪认罚,可争取的从宽幅度越大。

(五)第37条 沟通量刑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核实调解和解、赔偿谅解等情况。听取意见时,应当告知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对应的从轻、从重幅度,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并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充分沟通。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检察机关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并相应调整量刑建议;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同类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这一条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工作最重要的程序性依据。它确立了三个可以主张的权利:

  • 知情的对象包括「对应的从轻、从重幅度」——检察机关应当告知量刑情节及其对应的调节幅度,而不仅是最终的量刑建议;
  • 提出不同意见或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认真审查」
  • 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同类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这是要求检察机关说明理由的明确依据。

实务中,辩护人应当把量刑意见与支持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要求记录在案。这既是为了当期争取量刑,也是为后续可能的庭审异议留下记录。

(六)第38条 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这是2026版的一项保障性规定。它的实务意义在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争议,从此有了可核查的客观记录。如果当事人主张签署具结书时受到了不当影响,或者在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未实际参与,可以申请调取该同步录音录像。

(七)第47条 量刑建议的采纳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款对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作了补充: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这给了辩护人在罪名变更情形下发表意见的程序机会。

第三款要求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这是辩护中据以判断是否提出上诉的重要参考。

(八)第48条 「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五项具体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一)错误适用主刑种类、附加刑、禁止令、从业禁止等;

(二)遗漏、错误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导致超出法定刑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畸轻畸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建议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

(四)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

(五)其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第48条第二款是2026版新增的、实务价值最高的内容:它把此前只停留在判例中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具体化为五项可以逐条对照的情形。辩护人提出量刑异议时,应当明确落到具体项上,而不是笼统主张「量刑过重」。

其中第(二)项与第(四)项最常被援引:前者针对量刑情节的遗漏或错误认定,后者针对同类案件量刑不均衡——这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

需要特别注意第一款后半段与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表述差异:刑诉法只要求「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而本条规定为「有异议且有理有据」。因此,提出量刑异议时应当一并提交依据与材料,以免被以「无据」为由不予处理。

(九)第49条 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

人民法院通知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拟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不同意,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不应调整量刑建议,可以建议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休庭,履行相应程序后再调整。

第二款是辩护人的一项程序性保护:量刑建议调整时,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而被告人及辩护人不同意,检察机关不应径行调整。这一条防止量刑建议在庭外被单向变更,而当事人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全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文号法发〔2021〕21号,两高于2021年6月16日印发,自2021年7月1日起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7号文件。

这份文件是把认罪认罚的「从宽」从原则变成可计算比例的规范。它的量刑方法在「二、量刑的基本方法」中规定为三步:确定量刑起点 → 确定基准刑 →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辩护中的常见错误是跳过「基准刑」直接谈宣告刑,导致意见缺乏可对话的计算基础。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以下为该部分第(一)项至第(十四)项的全文,逐字引用。认罪认罚对应的是第(十四)项。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九)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二)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三)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这一节的使用要点:

  • 第(十四)项有两档。单独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不作重复评价」的准确含义就在这里——不是不能同时主张,而是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情节各自计算其调节比例,不得把同一个情节计算两次。
  • 「以下」与「%-%」是两种不同的表述。「30%以下」是一个上限,具体幅度由办案机关裁量;「10%-30%」则是一个区间。前者留下的裁量空间更大,也意味着辩护意见对幅度的影响更实际。
  • 第(十三)项(羁押期间表现好,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是容易被忽略的一项。它需要看守所出具的表现证明材料,辩护中应当主动提出申请。
  • 第(十)(十一)项对侵财类犯罪的适用范围最广。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是侵财犯罪中最常争取的从宽情节,两项可以并行主张。

五、规范如何落到具体争点

争点一:当事人是否构成「认罪」

依据是高检发〔2026〕5号第7条。要点是: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情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数罪案件仅如实供述部分罪行的,全案不作「认罪」认定。

争点二:当事人是否构成「认罚」

依据是同文件第8条。审查重点是悔罪态度与实际表现(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的,可能被排除适用。注意:不同意适用速裁、简易程序,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争点三:从宽幅度的谈判基础

依据是法发〔2021〕21号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按「量刑起点 → 基准刑 → 情节调节」三步展开论证,逐项列出可适用的调节比例,避免只作结论性主张。

争点四:签署具结书的程序合法性

依据是刑诉法第174条(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与高检发〔2026〕5号第38条(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存在争议时可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争点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依据是高检发〔2026〕5号第48条第二款的五项情形。提出异议应当明确落到具体项(如第(二)项遗漏量刑情节、第(四)项与同类案件明显不一致),并提交相应的依据与类案材料——该条要求异议「有理有据」。

争点六: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保障

依据是同文件第49条第二款。检察机关拟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而被告人及辩护人不同意的,不应径行调整。必要时可请求法庭记录在案。

争点七:速裁程序中如何保留辩护空间

依据是刑诉法第222条至第226条。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但第224条保留了「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这一法定出口;第223条第(五)项规定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六、对应的指导性案例

认罪认罚从宽方向目前本专题收录的指导性案例,将随各案例精解陆续补充,并由本专题的综述统一梳理,见认罪认罚从宽与量刑情节:指导性案例与规范梳理

本文引用的规范一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具结书的签署(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量刑建议的提出(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量刑建议的采纳规则与例外(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至第二百二十六条——速裁程序(逐字引用)
  •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两高三部印发,高检发〔2026〕5号,2026年4月30日印发,2026年7月17日发布,共71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7、8、11、34、37、38、47、48、49、71条逐字引用)
  •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法发〔2021〕21号,2021年6月16日印发,自2021年7月1日起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一)项至第(十四)项逐字引用)
  • 已废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2026年被高检发〔2026〕5号取代

资料来源

本文所引条文均为官方发布文本的原样引用,未作删改。核对时使用的官方渠道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公布的高检发〔2026〕5号《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全文(spp.gov.cn);以及公开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全文,其「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经两个独立的官方渠道逐字核对一致。《刑法》条文依据现行有效文本,《刑事诉讼法》条文依据2018年修正文本。

第四节各项从宽比例之后的说明、第五节的争点归类,为本所律师基于上述规范整理的办案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就个案事实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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