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用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近年来实务立场变化最大的罪名之一。变化的来源是一份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这份解释带来的最实质的改变,是把「虚开」从一个单纯的行为概念拉回到骗抵税款的实质要件上。在此之前,只要有虚开行为、达到数额标准,理论上就可能入罪;解释第十条末款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一款是当前本罪辩护的核心依据。
本文把《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与法释〔2024〕4号中与本罪直接相关的三个条文集中列出,逐条对应辩护实务。文中标注为引用的部分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分析性说明为本所律师的意见,与原文严格区分。
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全文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全文如下(逐字引用):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三款之间的关系
- 第一款是自然人犯罪。三档法定刑,每档都并处罚金(且罚金数额有下限幅度),第三档还可并处没收财产。注意本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没有死刑。
- 第二款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三档判自由刑。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中没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与自然人犯罪不同;二是直接责任人员的刑期档次与自然人一致,所以「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不能降低个人的量刑风险。
- 第三款界定「虚开」的四种行为方式: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这是一个封闭式列举,以「……行为之一的」收尾。实践中这四种方式对应四类角色——开票方、自开自抵方、受票方、居间介绍方,各自的辩护空间并不相同。
二、「虚开」的五种法定情形
刑法条文只列举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说明什么情况算「虚开」。法释〔2024〕4号第十条作了具体化,全文如下(逐字引用):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末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项情形的分类
- 第(一)项——无货开票。「没有实际业务」是最典型也最明确的虚开。
- 第(二)项——超额开票。有真实业务,但开票金额超过对应税款部分。这一项在实践中常表现为「富余票」问题:真实交易中的受票方不需要发票,开票方将富余额度开给他人。辩护空间在于区分真实业务部分与超出部分,不能整体认定为虚开。
- 第(三)项——虚构交易主体。业务本身依法不能抵扣,通过虚构主体开票以取得抵扣资格。
- 第(四)项——篡改电子信息。针对发票电子信息本身,属于技术性手段的虚开。
- 第(五)项——兜底条款。以「违反规定」「其他手段」双重限定,适用时应当从严把握,不能泛化。
三、出罪条款: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
第十条末款是本次司法解释最重要的增补,其文本已在上节引用,此处单独讨论其意义。
该款确立了两个并列条件:一是主观上「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二是客观上「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条文对目的是举例式说明——「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说明实践中这类情形最常见,但并非穷尽。
这一款的适用边界
- 两个条件是并列的,不是择一。「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但客观上造成了税款损失,仍可能入罪。
- 末款只说「不以本罪论处」,不说无罪。条文紧接着写「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为虚增业绩而虚开的,可能不构成本罪,但仍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等其他犯罪。这一点在向当事人解释预期时必须讲清楚。
辩护上,这一款把争点从「有没有虚开行为」前移到了「有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这是一个主观要件,需要靠客观材料推断——资金流向、发票用途、是否实际申报抵扣、企业的经营状况与融资需求、有无回流资金等。因此涉案资金链条的梳理是这类案件辩护的基础工作。
四、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规定了本罪的数额标准与情节认定,全文如下(逐字引用):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个需要记住的数字
- 十万元——入罪门槛。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依第二百零五条定罪处罚。(注意:是税款数额,不是票面金额。)
- 五十万元——数额较大,对应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五百万元——数额巨大,对应第三档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除数额线之外,还有两条独立的情节线,不依赖上述数额即可升档:
- 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三十万元构成「其他严重情节」,三百万元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里的措辞是「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时间节点被明确写进了条文。这意味着提起公诉前补缴税款可以直接影响情节认定,是辩护中时间价值最高的一个动作。
- 五年内曾因虚开发票受过处罚又虚开——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数额门槛降至三十万元/三百万元。
第四款处理进项与销项并存时的计算口径: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的,按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不简单相加。这一条直接影响数额认定,是必须核对的算法。第五款则明确以伪造的发票虚开的,按本罪而非伪造发票类犯罪处理。
五、补缴、挽回与合规整改
法释〔2024〕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补救与从宽,全文如下(逐字引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从宽的三档与三项补救方向
条文列举了三个补救方向——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三者是并列关系,不是必须同时具备;但显然,做得越全,从宽的空间越大。
从宽的幅度分三档,逐级递进:
- 可以从宽处罚——基本档,适用于具备补救行为的情形。
- 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要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这是企业最关心的结果。
- 不作为犯罪处理——要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是最高一档,对应的是出罪而非从宽。
需要提示的是,「有效合规整改」被写入了司法解释,这是企业合规改革成果在税收犯罪领域的正式落地。与检察建议、合规考察期等机制配合,形成了「整改—评估—从宽」的路径。合规整改必须有内容、可验证,形式化的制度文本不足以支撑「有效」的认定。
第二款则处理刑事出罪后的行政衔接:被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且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院、法院。这说明不起诉不等于不承担任何责任,税务行政责任通常仍会跟进。
另需一并注意的是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法释〔2024〕4号第二十条明确(逐字引用):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即单位与自然人适用同一套数额标准,不存在「单位犯罪标准更高」的余地。
六、辩护要点
结合上述规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辩护沿四条线展开:
- 目的之辩(首要)——是否「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这是法释〔2024〕4号第十条末款确立的出罪路径,也是当前最核心的争点。需要梳理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三流」是否一致,判断有无真实业务背景、有无实际申报抵扣、有无资金回流。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而开票的,应当争取适用末款出罪。
- 数额之辩——本罪数额以虚开的税款数额计,而非票面金额。须逐票核对,剔除非虚开部分(尤其是第十条第(二)项情形下的真实业务部分)。同时注意第十一条第四款的择一规则:进项销项并存的,按较大者计算,不能简单相加。数额直接决定是否入罪以及落在哪一档。
- 情节之辩——重点在「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这一条线上。条文限定为「在提起公诉前」,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补缴,可以直接阻止「其他严重情节」的成立。这是本罪中时间价值最高、最应当优先推进的动作。
- 从宽之辩——补缴税款、挽回损失、有效合规整改三项并行推进,争取第二十一条的三档从宽。同时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组合效果。
最后提示一个策略层面的问题:本罪在实务中常常是「一案多角色」——开票方、受票方、介绍方各自涉嫌,但主观明知程度、参与深度、获利情况差异很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对应的是四类完全不同的当事人,不宜用同一套辩护思路。其中介绍他人虚开(居间方)的作用与获利通常最小,是争取从犯认定与从宽处理的主要方向。
七、对应的指导性案例
本站已收录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直接相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一件:
- 检例第81号 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37万余元。本案要旨在于企业合规整改如何纳入从宽考量:检察机关通过考察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将其作为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这正对应法释〔2024〕4号第二十一条中「有效合规整改」的表述。要旨同时明确,对涉案企业不能因合规整改而放松对犯罪事实的审查,整改是量刑情节而非出罪事由。
本文引用的规范一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本文第一节逐字引用全文)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本文第二、三、四、五节逐字引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本文第三节提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
资料来源
本文所引条文,均为官方发布的规范文本原样引用,未作删改。核对时对每一段引文都比对了三个独立官方来源,去空白后逐字节一致:
-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四川省公安厅公开文本、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开文本、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公开文本、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公开文本(四源互核)
- 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贵州省税务局公开文本、上海市税务局公开文本、广东省税务局公开文本(三源互核)
本文第六节的分析性说明,为本所律师基于上述规范整理的办案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涉税案件的事实认定高度依赖个案证据,具体处理方案应结合完整案卷材料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