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84号 林某彬涉黑案:52名被告人中36人签署具结书的连锁效应

发布于 2026-09-18

案例索引

  • 案例编号:检例第84号
  • 案例名称: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发布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
  • 批次与日期: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检例第81—84号),经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决定,2020年11月24日发布(高检发办字〔2020〕64号)
  • 关键词:认罪认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宽严相济 追赃挽损

本件是四件认罪认罚指导性案例中被告人人数最多、指控难度最大的一件:全案52名被告人,先后有36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它同时也是对辩护方最需要认真研究的一件——因为它清楚地展示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认罪认罚如何转化为对其他被告人的指控力量。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彬,男,1983年8月生,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等其他51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林某彬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0月,以实际控制的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通过招募股东、吸收业务员的方式,逐步形成了以林某彬为核心,被告人增某、胡某凯等9人为骨干,被告人林某强、杨某明等9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老年人群体为主要目标,专门针对房产实施系列「套路贷」犯罪活动,勾结个别公安民警、公证员、律师以及暴力清房团伙,先后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等11个区、72名被害人、74套房产,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亿余元。

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拉拢公安民警被告人庞某天入股,利用其身份查询被害人信息,利用其专业知识为暴力清房人员谋划支招。拉拢律师被告人李某杰以法律顾问身份帮助林某彬犯罪组织修改「套路贷」合同模板、代为应诉,并实施虚假诉讼处置房产。公证员被告人王某等人为获得费用提成或收受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予的财物,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处理结果: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主持下,全案52名被告人中先后有36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林某彬等人上诉后,2020年7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旨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为「要旨」。以下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该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要积极履行主导责任,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指控效果、有效追赃挽损等方面的作用。

指导意义(官方原文,逐字引用)

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提升指控犯罪质效。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流程适用,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针对性地收集、完善和固定证据,同时以点带面促使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涉案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通过对被告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组织,提升指控犯罪的效果。

2.将认罪认罚与追赃挽损有机结合,彻底清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尽力挽回被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应当运用认罪认罚深挖涉案财产线索,将退赃退赔情况作为是否认罚的考察重点,灵活运用量刑建议从宽幅度激励被告人退赃退赔,通过认罪认罚成果巩固和扩大追赃挽损的效果。

3.区别对待,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要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可不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实务启示

以下为本所律师基于本件要旨与指导意义整理的办案要点,属于分析意见,不代表发布机关的立场,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要点一:共同犯罪案件中最需要警惕的机制——同案犯的认罪认罚会成为指控你的证据

本案记录了一段对辩护方极具警示意义的庭审情形:首要分子林某彬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暴力清房首犯万某春当庭否认知晓「套路贷」运作流程的情况下,林某彬主动向法庭指证万某春的犯罪事实,使万某春的辩解不攻自破。

指导意义第1点把这一机制表述得非常直白:通过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有针对性地收集、完善和固定证据,同时以点带面促使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对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组织」。

对辩护工作的直接含义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人必须把「同案犯的认罪认罚」作为一个独立的、可能随时出现的风险因素来评估。具体包括:

  • 哪些同案犯已经认罪认罚,他们的供述涉及你的当事人的哪些事实;
  • 这些供述与在案客观证据是否吻合,能否找到矛盾点;
  • 如果当事人在关键事实上作无罪辩解,该辩解能否经得起已经认罪认罚的同案犯的当庭指证。

本案中,检察机关的教育转化工作是分阶段推进的:侦查阶段先促使负责公司财务、熟悉公司全部运作的胡某凯全面供述,据此查清了组织诈骗被害人房产的多个步骤;审查起诉阶段借助胡某凯的供述与调取的微信股东群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对股东韩某军、庞某天等人进行教育转化;庭前会议阶段促成14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开庭前又有10名被告人签署具结书。这一递进过程说明,越晚应对,可用的抗辩空间越小。辩护人应当在侦查阶段就对同案犯的认罪情况保持关注。

要点二:认罪认罚不是「一律从宽」——首要分子可以不予从宽

指导意义第3点用词很重:「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可不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的实际处理印证了这一点:检察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林某彬从严惩处,建议法庭依法不予从宽;对积极参加者,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同时,检察机关将被告人划分为「三类三档」——「三类」分别是公司股东及业务员、暴力清房人员、公证人员,「三档」是根据每一类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三档量刑范围。

这一做法对辩护的意义在于:量刑的空间取决于被告人处在哪一「类」、哪一「档」,而不是单纯取决于是否认罪认罚。辩护工作因此应当前置到地位与作用的认定上——是组织者、领导者,还是积极参加者,或者只是一般参加者?是骨干成员,还是被招募的业务员?这一层认定对最终刑期的影响,往往大于认罪认罚本身带来的从宽比例。

指导意义第3点同时给出了争取从宽的路径:「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先后、对查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不同情况,提出更具针对性的量刑建议」。也就是说,即便同在认罪认罚之列,早早认罪、提供关键事实、积极退赔的被告人,仍然可以争取到更大幅度的从宽。

要点三:「退赃退赔」在本案中被提升为制度性杠杆

指导意义第2点规定:「将退赃退赔情况作为是否认罚的考察重点,灵活运用量刑建议从宽幅度激励被告人退赃退赔」。

本案中的具体做法是:公诉人在庭审阶段针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赔已落实到位或者明确表示退赔的被告人,建议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以下判处适当的刑罚。在这一激励下,全案在起诉时已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基础上,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又主动退赃退赔人民币400余万元。

对辩护而言,这提示两点:

  • 退赃退赔是可以「换取」量刑的,而且幅度可能突破量刑建议的下限。辩护人应当积极就退赔方案与办案机关沟通,而不是等判决之后再考虑。
  • 退赔的时点与充分性都影响效果。审查起诉阶段、庭前会议阶段、庭审阶段是本案中出现退赔的三个节点,越早落实,对量刑建议的形成影响越直接。

同时,指导意义第2点还提到要「运用认罪认罚深挖涉案财产线索」,本案中即通过强化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讯问,及时发现涉案房产因多次过户、抵押而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已被法院查封或执行的关键线索。这从另一个方向说明:认罪认罚的供述也可能成为追查财产的依据,辩护中需要就供述的内容与范围保持审慎。

要点四:「涉黑涉恶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是一个需要纠正的误解

本件要旨的第一句专门澄清了这个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该制度」。

这一表述是有针对性的——实践中曾存在「重罪不适用」「涉黑案件不适用」的误解。对辩护工作而言,这意味着在涉黑涉恶案件中,仍然应当积极为当事人争取认罪认罚的程序适用与从宽评价。当然,如要点二所述,能否实际获得从宽、幅度多大,取决于地位作用与案件具体情况。

要点五:本件「相关规定」栏引用的指导意见已被取代

本件「相关规定」栏列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本件发布时为高检发〔2019〕13号,该文件已于2026年被高检发〔2026〕5号修订版取代(其第71条明文废止2019版)。本件要旨的效力不受影响。现行指导意见第5条重申了「所有罪名都可以适用」,第12条则专门规定了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并要求注意「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见认罪认罚从宽的规范依据

相关法条

以下为本件「相关规定」栏所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现行为高检发〔2026〕5号,发布时为高检发〔2019〕13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其中《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百六十六条是诈骗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是敲诈勒索罪,第二百九十三条是寻衅滋事罪,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是虚假诉讼罪。条文要点见认罪认罚从宽的规范依据

案例来源

本文的案例编号、名称、关键词、基本案情、要旨与指导意义,均取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原文,要旨与指导意义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当事人姓名与企业名称依官方文本使用化名。「辩护实务启示」一节的表述为本所律师的分析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

本批次其余三件案例为:检例第81号 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例第82号 钱某故意伤害案、检例第83号 琚某忠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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