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与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与实务要点

发布于 2026-09-18

为什么梳理这个专题

电信网络诈骗与网络犯罪是当前刑事案件中增长最快、量刑落差最大的一类。同一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是不起诉,也可能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一个「动了别人服务器」的行为,可能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可能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决定结果差异的,往往不是行为本身,而是罪名定性当事人在组织中的位置

本文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及电信网络诈骗与网络犯罪的指导性案例集中梳理,说明它们各自解决的问题与相互关系。文中引用的案例事实、要旨与裁判要点均为官方原文;「辩护实务启示」部分为本所律师的分析意见,与官方文本严格区分。

一、罪名框架:一张图看清五类行为

网络犯罪的罪名适用,可以按「行为落在犯罪链条的哪一段」来定位:

第一类:直接骗取被害人财物

适用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这是电诈的核心罪名。当行为人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时,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当行为人与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时,可能被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是帮信罪。

第二类:取财依靠技术程序而非被害人的处分行为

适用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指导案例第27号确立的界线: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的,定盗窃罪;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骗取财物的,定诈骗罪。区分标准是被害人有无处分财产的意识

第三类:为犯罪提供支付、通讯、账号等帮助

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这是「两卡」案件的主力罪名。检例第203号是目前该罪名唯一的检察指导性案例,落点在「是否明知」的实质审查。

第四类:为犯罪提供程序、工具、数据支持

可能适用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百八十六条)。指导案例第145号划清了后两者的界线。

第五类:转移、隐匿犯罪所得

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与帮信罪的界分是「两卡」案件中最常见的争议。

条文全文见电信网络诈骗的规范依据

二、本专题收录的指导性案例

先说明层级与体例的区别,这是引用时最容易出错的地方: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称「指导案例第×号」,体例为「裁判要点」「裁判理由」「相关法条」,关键词以斜杠分隔;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称「检例第×号」,体例为「要旨」「指导意义」「相关规定」,关键词以空格分隔。

两套体例不能互相套用,两套编号体系也完全独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检例第67号 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第十八批,2020年4月8日发布)——52名被告人跨境实施「三线话务」诈骗。要旨确立三项规则:境外证据着重审查合法性,电子数据着重审查客观性,主要成员固定而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诈组织可认定为犯罪集团
  • 检例第203号 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第五十批,2024年3月1日发布)——在校学生提供本人银行卡代为转账,单向流水420余万元、获利3000元,最终附条件不起诉后不起诉。要旨要求对「是否明知」做重点实质审查,并区分提供本人银行卡与批量出租他人银行卡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中还有两件属于本方向,可一并查阅:指导案例第102号 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DNS劫持的「后果严重」与「后果特别严重」如何认定)、指导案例第106号 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微信「抢红包」型网络赌博)。

三、四个核心争点

争点一:罪名的界分,往往是案件的第一胜负手

本专题的五件案例中,有三件的主要价值都在罪名界分上:

  • 盗窃还是诈骗(指导案例第27号)——看被害人有无处分财产的意识,看财物转移是程序自动完成还是被害人自己确认;
  • 非法控制还是破坏(指导案例第145号)——看有没有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不能正常运行;
  • 开设赌场还是赌博(指导案例第105号)——看有没有组织性、持续性与营利性。

罪名之争不是文字游戏:不同罪名的法定刑配置、数额标准、既遂形态、追诉标准都不相同。辩护意见应当把「罪名定性」单列为一个独立辩点,充分论证,不要混在量刑意见里一笔带过。

争点二:「明知」如何认定,是帮信罪的命门

检例第203号把「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上游犯罪并提供帮助」列为重点审查对象。实践中常见的指控逻辑是「流水异常巨大 + 有规避行为 + 获得不合理报酬,因此推定明知」,辩护应当从四个方向提出反驳:

  • 明知的时点——是行为之初就明知,还是过程中才逐渐察觉;
  • 明知的层级——是明知上游是犯罪,还是只以为是赌博等违法活动,两者不等同;
  • 明知而非应知——刑法要求的是明知,不能以「本应知道」替代;
  • 有无中止行为——如当事人中途退出、拒绝继续参与,这一情节对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有实质影响。

此外,「提供本人银行卡」与「收购、出租他人银行卡」在行为性质与社会危害性上并不相同,前者的辩护空间明显更大。

争点三:犯罪集团与主从犯,决定责任范围

检例第67号确立: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诈组织,可以认定为犯罪集团。这一认定的后果是实质性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而不是只对自己经手的部分负责;犯罪数额的认定范围可能从「本人参与期间」扩张到「集团整体」。

本案52名被告人中,28人被认定为主犯、22人被认定为从犯,刑期从十五年到一年九个月不等。这一落差说明区分是有空间的,关键在于能否把当事人的具体岗位、入职经过、报酬方式、参与时间、有无独立决定权等事实固定下来。

争点四:跨境案件的证据与程序

检例第67号涉及从肯尼亚遣返76名犯罪嫌疑人、并查实此前在印度尼西亚两度作案的事实。跨境电诈案件的辩护切口通常在证据与程序上:

  • 境外证据的合法性——取得方式是否符合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安排,有无《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上的依据,移交过程是否连续、封存状态是否完整,境外执法机关制作的笔录与说明材料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认证或公证手续;
  • 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原始存储介质是否扣押封存,提取有无笔录与录像,哈希值是否校验,被「恢复」的数据尤应审查恢复方法与完整性状态;
  • 管辖与程序——境内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境外羁押期间能否折抵刑期、被遣返人员在境外所作的供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需要特别指出:本案是经检察机关介入引导取证形成的证据体系。这意味着辩护重心应当前移,在侦查阶段即提出取证意见,比在庭审阶段逐项质疑更为有效。

四、层级与效力:三个容易写错的地方

网络犯罪方向的案例整理文章很多,但错得也集中。以下三点,本所在整理时已逐一核实,也提请读者注意:

第一:检例第34号已不宜作为现行参考引用

可以从官方渠道确证的事实有两项: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发布《关于宣告部分指导性案例失效的通知》,该通知收录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4年第5号(总第202号);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在2025年2月的公开访谈中明确表示,对2010年以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系统梳理后,「研究清理并宣告失效指导性案例2件」。

需要说明的是:该通知的正文未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公开,官网的指导性案例栏目至今也未对任何一件案例作失效标注。因此「被宣告失效的是哪两件」这一问题,目前只能依据商业法律数据库的标注——多个数据库将检例第34号 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标注为已失效,但这一具体对应关系尚未经官方页面确认,本文据此标注,不标注该通知的文号与日期。

检例第34号的原要旨为「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这一意见与指导案例第145号确立的标准存在紧张关系。基于上述情况,本所整理的材料中不将其列为现行参考案例;如确需引用,应当同时说明其效力存疑。

第二:两套编号体系互不相通,第204号尤其容易混淆

  • 检例第204号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批指导性案例中的一件,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 指导案例第204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件指导性案例,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6〕119号,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列为「不再参照」,且属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案例,与本方向无关。

引用时务必核对编号所属的体系与发布主体,不要仅凭数字对应。

第三:「指导性案例」不等于「典型案例」

「指导性案例」经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集中发布,法官与检察官办案时应当参照;「典型案例」的发布程序与效力层级不同。二者不能混称。本专题收录的全部是指导性案例;下文第五节列出的则全部是典型案例与规范性文件,已在标题中标明。

六、办案路径建议

以下为本所律师基于上述指导性案例整理的办案思路,属于分析意见,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第一,先定罪名,再谈情节

网络犯罪案件的第一项工作不是数钱,是定位。当事人在犯罪链条的哪一段、其行为落入哪一个罪名,是全部辩护工作的起点。同一笔金额在不同罪名下的量刑区间可能相差数年。委托律师后应当尽早完成的,是让律师看到完整的案卷材料与技术证据,而不是先讨论「能判几年」。

第二,把「当事人的具体位置」当作独立的事实工程来做

检例第67号52名被告人刑期从十五年到一年九个月不等,检例第203号则以不起诉结案。决定这些落差的事实,全都是一些看起来琐碎的细节:什么时候入职、谁介绍的、做什么岗位、拿固定工资还是分成、有没有独立决定权、什么时候退出。这些细节事后极难补证,必须在案发初期就有意识地固定。

第三,技术事实要靠电子数据说话

本章案例的每一个胜负点都落在技术细节上——链接里植入的是什么程序、木马取得了什么权限、系统有没有因此不能正常运行、赌资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辩护应当尽早申请调取并检验电子数据:链接源代码、后台流水、服务器与域名归属、程序功能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检材来源与提取过程。仅凭口供难以支撑罪名辩护。

第四,审查起诉阶段是「两卡」类案件的黄金窗口

检例第203号以不起诉结案,说明这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实质的出罪与从宽空间。应当重点争取的工作包括:说明参与经过与中止情节、退缴违法所得、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典型案例中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提交在校或工作表现材料、争取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这些工作有时效性,起诉之后效果会大打折扣。

第五,警惕「数额倒推」

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额认定高度依赖电子数据计算,容易出现流水与赌资不分、充值投注返还反复累计、无法与具体被害人建立关联的资金一并计入等问题。辩护中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数额的形成过程与计算方式,逐项核对,而不是接受一个总数。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提供程序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条文要点见电信网络诈骗的规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金融账户、互联网账号的治理与法律责任作了专门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后续补充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资料来源

本文所引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名称、关键词、基本案情、要旨与裁判要点,均取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原文,要旨与裁判要点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各案例的具体来源链接见对应单篇。第五节所列典型案例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日期与案例目录,取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的发布页面。

文中「辩护实务启示」「办案路径建议」等节为本所律师的分析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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