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用法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规范依据不是一部法律、一条条文,而是由刑法条文、专门法律、两高一部规范性文件、两高司法解释四个层次叠加而成的。这个结构决定了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清楚每一层各自解决什么问题,否则很容易在辩护意见里引错依据——例如援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去论证定罪量刑标准,或者用《意见一》去论证「明知」的认定而不提《解释》第十一条。
本文按四个层次把主要规范集中列出,条文均为官方发布的文本原样引用,并注明每一条对应的具体争点。文中的分析性说明与归并整理为本所律师的意见,与原文严格区分。
需要先说明两个名称上的问题:一是《意见一》《意见二》是实务中的简称,正式名称分别是《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与《……的意见(二)》;二是《意见二》的第十一条与《解释》第十二条都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认定,但前者针对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者针对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时不能混用。
一、《刑法》的相关罪名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及的罪名至少包括四类:诈骗罪本身、上下游的帮助类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犯罪、以及赃款处置类犯罪。其中前三类的条文全文如下。
(一)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一条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没有规定「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电信网络诈骗的数额标准由《意见一》第二条第(一)项明确,与普通诈骗罪不同,见下文第三节。
(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项与第(三)项直接针对诈骗。这一罪名的特点是「情节严重」即可入罪,不要求诈骗既遂,因此常出现在为诈骗团伙搭建网站、建立通讯群组、发布引流信息的案件中。
(三)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是目前「两卡」(手机卡、信用卡)类案件适用最多的罪名。辩护中的核心争点集中在两处:「明知」如何认定,以及「情节严重」的标准。前者由《解释》第十一条规范,后者由《解释》第十二条规范,另有《意见二》第七条至第十条作出的补充认定规则。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款:「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的参与程度足以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法定刑可能从三年以下跃升至十年以上。这一款是控辩双方争夺的焦点,下文的《意见一》第四条第(三)项列明了八种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
(四)其他相关罪名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见《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
-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转移、套现、取现诈骗所得。具体认定方式见《意见一》第三条第(五)项与《意见二》第十一条。
-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针对「伪基站」「黑广播」。
-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含义见《意见二》第四条。
-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于2022年9月2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一九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这部法律的性质需要特别说明:它是一部综合治理法,不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它的内容集中在电信治理、金融治理、互联网治理、综合措施与法律责任,规范的对象主要是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实施、帮助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不规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数额标准。定罪量刑仍然依据《刑法》与前述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辩护中援引本法,通常是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以及资金的紧急止付与返还这两个问题上。
(一)第二条 电信网络诈骗的定义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个定义明确了三个要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第三个要素是电信网络诈骗区别于普通诈骗的关键——行为人不是与被害人当面接触实施欺骗,而是借助通讯工具、互联网远程完成。
(二)第三十八条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这一条把「组织、策划、实施、参与」与「提供帮助」并列,并区分了两个层次: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对辩护而言,这一条的意义在于它确认了「提供帮助」在情节未达刑事标准时仍须另有行政责任,因此不能以「已受行政处罚」当然推定构成犯罪;反过来,也提示办案中应当区分行为人的角色究竟是「参与实施」还是「提供帮助」。
除本条外,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施行日期,第四章第二节规定了涉案资金的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制度与资金返还规则——这部分内容与《意见二》第十七条(涉案账户内资金优先返还被害人)在实务中需要一并适用。
三、《意见一》(法发〔2016〕32号)
全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号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19日印发。这是电信网络诈骗领域最核心的一份规范性文件,全文分七个部分,涵盖了定罪标准、关联犯罪、共同犯罪、管辖、证据与涉案财物处理。
(一)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第二条第(一)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这组数字非常重要:三千元即为「数额较大」,明显低于普通诈骗罪的一般标准(各地通常在五千至一万元之间)。这是「依法从严」在数额标准上的直接体现,也是办理此类案件时最先要核对的一项。
(二)酌情从重处罚的十种情形(第二条第(二)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这十项同时还是「情节」加重的依据。据第二条第(三)项,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就是向上跳一档法定刑。这一个百分点区间的落差(达到80%但未达100%),是量刑辩护中值得逐项核对的空间。
(三)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时的处理(第二条第(四)项)
这是电信网络诈骗特有的一条规则,与普通诈骗案件差别很大: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这一项在辩护中有两个着力点。第一,「次数」与「条数」的举证责任在控方:末段的推定规则以「故意隐匿、毁灭证据」为前提,且要求以「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为基础,不能仅凭被告人的概括供述推算总量。第二,十倍的加档标准很高(五万条信息、五千人次电话、五万次浏览量),指控达到这一标准的,应当要求逐项出示原始记录而非统计结论。
同条第(五)项还规定,既遂与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处罚。不能将既遂数额与未遂条数简单相加后一并按既遂处理——这是辩护中经常需要纠正的一处。
(四)共同犯罪与主观明知的认定(第四条)
第四条是「提供帮助者是否构成诈骗共犯」这一核心问题的规范依据。
第(一)项规定: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项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一条对被告人不利的责任扩张规则,其边界在于「参与期间」,而「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辩护中应当据此严格界定参与的时间起点。
第(三)项列出了八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紧接着的一句是整份文件中对辩护最有用的一句——它明确了「明知」不是一个可以推定的标签,而是需要综合认定的主观状态: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这里列出七个因素,构成一份可以逐项反驳的清单。它意味着控方不能以「行为人提供了银行卡」这一事实本身直接得出「明知」的结论,而必须就上述因素提出证据。对辩护而言,这七个因素同时也是收集反证的方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文化程度、年龄、从业经历)、获利情况(是否仅收取正常对价)、与他人关系(是否熟人、是否被欺骗)、有无规避调查的行为等。
(五)其他部分
第三条规定关联犯罪的全面惩处规则,核心处理方式是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数罪时依法并罚。第五条规定管辖,将「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作了扩张界定,并规定境外案件可由公安部指定管辖。第六条规定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其中一项对被害人众多的案件有直接影响:
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这一规定降低了控方的举证负担,但它的前提是「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客观条件限制」是需要说明的,不能作为省略取证的当然理由。同时,后段列举的五类证据都要求「经查证属实」,辩护中可以逐项审查账户流水与被害人陈述之间能否一一对应。
第七条规定涉案财物的处理,其中关于追缴与善意取得的一段对当事人及其家属有直接意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转让给他人的,在四种情形下应当追缴——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无偿取得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取得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违法犯罪活动的;而「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四、《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全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文号法发〔2021〕22号,2021年6月17日印发,共十七条。它是针对《意见一》施行后出现的新问题所作的补充,主要覆盖管辖、跨境诈骗的认定、「两卡」类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宽严相济政策。
(一)第三条 跨境诈骗的推定规则
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这一条是全部规范中对被告人最不利的一条:它把「在境外诈骗窝点累计停留30日以上」这一时间事实,直接等同于「其他严重情节」,对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无需查证具体诈骗数额。
辩护的空间集中在三处:第一,「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这一前提仍须控方举证,仅证明出境事实不足以适用本条;第二,末句的除外情形——「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因此出境目的、在境外的实际活动内容、有无正当职业与收入来源,都是应当固定的证据;第三,即使本条适用,行为人在团伙中的层级、是否被诱骗或胁迫前往、实际参与的时间与分工,仍然影响量刑。
(二)第七条 帮助行为的认定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三)第九条 「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这组数字(银行卡类5张、手机卡类20张)是「两卡」案件中最常被适用的入罪标准。注意条文的措辞是「可以认定为」而非「应当认定为」——它是授权性而非强制性的认定规则,且仍需以「明知」成立为前提。因此,卡的数量达到标准并不当然得出有罪结论,辩护中仍应回到明知的认定上。
同条所援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是兜底项,其第一至六项另有明确标准(如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见下文第五节。
(四)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 其他认定规则
- 第四条——「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 第六条——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论处;使用伪造、变造或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上述业务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论处。
- 第八条——「明知」的综合认定因素,与《意见一》第四条第(三)项的第二段相衔接,并特别规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职或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两卡」等的,「可以认定为……『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五)第十六条 宽严相济
这一条是「两卡」类案件中最应当被援引的条文,它明确区分了两端: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末句提供了三个依次递减的出口:从轻、减轻处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不以犯罪论处。条文同时给出了进入这些出口的具体指标——「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这些指标是可举证的,因此辩护意见应当围绕它们组织证据(在校证明、工资或报酬记录、入职时间与工作内容、有无前科等),而不是停留在「系从犯、请从轻」的笼统主张。
(六)第十七条 资金返还
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五、《解释》(法释〔2019〕15号)
全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19〕15号,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帮信罪」最直接的定罪标准来源。
(一)第十二条 「情节严重」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七项中,实务中适用最多的是第(二)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与第(四)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两项都需要有证据支撑:前者要求银行流水能够对应到具体的犯罪资金,后者要求有确实的获利证据。辩护中应当逐项核对指控依据的是哪一项,以及该项的事实基础是否成立。
第十二条第二款是一条重要的限制性规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当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法查证时(例如诈骗团伙未到案),入罪门槛提高五倍:支付结算金额需达到一百万元、资金投入需达到二十五万元、违法所得需达到五万元。这是「帮信罪」辩护中一个常被忽略但效果明确的辩点——办案机关往往直接援引第一款的二十万元标准,而案件实际情况是本条第二款所描述的情形。
(二)第十一条 「明知」的认定
与《意见一》第四条第(三)项第二段相衔接,本条规定了推定明知的若干情形,并以第(七)项「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兜底。《意见二》第八条第二款正是把特定的行业从业人员行为纳入该项。援引时应当注意:第(七)项是兜底项,适用时不能省略对具体情形的论证。
六、规范如何落到具体争点
争点一:数额标准与「情节」加档
依据是《意见一》第二条第(一)项与第(三)项。三千元、三万元、五十万元是三档数额标准;接近三万元或五十万元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有十种从重情形之一的,向上跳一档。核对顺序应当是:先确认数额档次,再核对从重情形是否成立,最后核对是否落入「接近」区间的加档规则。
争点二:数额难以查证时的「条数」「人次」指控
依据是《意见一》第二条第(四)项。辩护要点有两条:一是要求控方出示原始记录而非统计结论,二是注意末段推定规则的适用前提(「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同条第(五)项关于既遂与未遂不得简单相加的规则,也应当在量刑意见中明确提出。
争点三:提供帮助者构成帮信罪还是诈骗共犯
这是量刑落差最大的争点——帮信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诈骗罪则可能直至无期。依据是《意见一》第四条第(三)项与《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一条。辩护方向是:以《意见一》列出的七个因素逐项论证「明知」不成立或不足以认定,从而否定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则依据《意见二》第十六条论证从犯地位与从宽情节。
争点四:跨境案件的推定入罪
依据是《意见二》第三条。辩护方向是质疑前提事实(有无证据证实参加境外诈骗集团)以及主张除外情形(出境从事正当活动)。
争点五:「两卡」类案件的入罪门槛
依据是《意见二》第七条、第九条与《解释》第十二条。需要区分两种情形:被帮助对象的犯罪行为可以查证的,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标准;无法查证的,适用第二款提高五倍后的标准。
争点六:从宽处理
依据是《意见二》第十六条。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相关规定见认罪认罚从宽与量刑情节的规范依据。
七、对应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及电信网络诈骗与网络犯罪的指导性案例共五件,分别针对本专题的不同争点:
- 检例第67号 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境外实施、跨境取证与犯罪集团的认定。
- 检例第203号 李某等人电信网络诈骗案——「两卡」类帮助行为的定性,帮信罪与诈骗共犯的界分。
- 指导案例第27号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网络环境下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即被害人有无处分行为。
- 指导案例第145号 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网络技术手段在诈骗中的运用与罪名选择。
- 指导案例第105号 洪小强等开设赌场案——网络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与责任范围。
本专题的完整梳理见电信网络诈骗与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与规范梳理。
本文引用的规范一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一节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2022年9月2日通过,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十八条逐字引用)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1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2021年6月1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一》第二条第(一)项的数额标准即依据该解释第一条确定
资料来源
本文所引条文均为官方发布文本的原样引用,未作删改。核对时使用的官方渠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意见一》全文(court.gov.cn);公安部通过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意见二》全文(gat.zj.gov.cn);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公布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全文(spp.gov.cn);以及公开渠道可查的《解释》全文(法释〔2019〕15号)。
第六节的归并整理与各节的分析性说明,为本所律师基于上述规范整理的办案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就个案事实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