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203号 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信罪的「明知」如何审查

发布于 2026-09-18

案例索引

  • 案例编号:检例第203号
  • 案例名称: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 发布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
  • 批次与日期:第五十批指导性案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主题,检例第200—204号),经202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通知落款2024年2月22日,2024年3月1日发布
  • 关键词: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银行卡 主观明知 附条件不起诉 检察建议

本件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方向目前唯一的一件检察指导性案例。它集中处理了这类案件最常见、也最要命的两个问题:「明知」如何认定,以及提供本人银行卡与批量出租他人银行卡的情节差异。

基本案情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3年9月5日出生,在校学生。

2019年在某职业中学就读期间,李某某为方便支取生活费,在当地商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单日转账额度最高可为50万元的借记卡。2021年5月,同学卢某某、彭某某(均已满18周岁,另案处理)提出「需要将网络赌博平台上汇集的充值资金,使用绑定的银行卡转账,如果愿意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转账,就可以分钱」,并给其看了赌博平台应用程序截图。李某某为「轻松挣钱」而同意。

2021年5月7日至18日,李某某在彭某某指使下使用本人借记卡代为转账,并采取变更转账地点的方式规避调查。上述期间该借记卡单向流水金额合计人民币420余万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后,因「感觉容易出事」未再参与。案发后投案自首。

2022年8月,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决定对其附条件不起诉并开展监督考察;2023年2月考验期满后决定不起诉。

要旨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为「要旨」。以下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

办理未成年人涉嫌使用本人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应当结合涉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重点审查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上游犯罪并提供帮助。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坚持以教育、挽救为主,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未成年人银行账户管理存在漏洞,有异常交易风险的,检察机关通过向金融监管机关、商业银行制发检察建议,强化账户源头管理,推动诉源治理。

要旨三段分别对应三件事:主观明知的审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银行账户管理的诉源治理。第三项是检察机关的履职内容,对辩护没有直接影响;前两项是辩护必须抓住的落点。

辩护实务启示

以下为本所律师基于本件要旨整理的办案要点,属于分析意见,不代表发布机关的立场,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要点一:要旨把「是否明知」放在审查首位,这是辩护的主战场

要旨的表述是「重点审查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上游犯罪并提供帮助」。注意「重点」二字——它意味着认定明知不能靠推定或想当然,而要做实质审查。

帮信罪的成立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实践中常见的指控逻辑是:流水异常巨大、有规避行为、获得了不合理报酬,因此推定明知。本案的事实确实具备这些特征(420余万元单向流水、变更转账地点、分得3000元)。但辩护仍然可以从几个方向提出反驳:

  • 明知的时点——是办卡时就明知,还是使用过程中才逐渐察觉?本案中李某某2019年办卡的目的是「方便支取生活费」,办卡当时并不涉及任何犯罪活动。
  • 明知的层级——是明知「上游是犯罪」,还是只以为是「赌博平台的资金流转」?赌博违法与上游犯罪的认定并不等同,这直接影响罪名的成立与否。本案中同学明确告知的是「网络赌博平台上汇集的充值资金」。
  • 是否「明知」还是「应知」——刑法条文要求的是明知,不能以「本应知道」替代。
  • 有无中止行为——本案李某某「因感觉容易出事未再参与」,这一情节在评价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时应当被充分利用。

要旨把「结合涉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作为审查的前提,这一点对成年当事人同样有参照意义:认知能力、社会经验、是否被同学或熟人诱导,都应当纳入明知的判断。

要点二:提供本人银行卡与批量出租他人银行卡,情节不同

这是本件在实务上价值最高的一点。司法解释规定「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达到一定数量即属情节严重,但提供本人名下银行卡收购、出租他人银行卡在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上并不相同。

辩护中应当明确区分这两种情形:

  • 提供本人银行卡的,须审查卡的用途、本人的控制程度、是否一次性转入、是否本人操作转账;
  • 批量出租、收购他人银行卡的,通常伴随「卡商」身份与规模化牟利,情节明显更重。

本案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正是建立在对这一情节差异的认定之上。虽然本案当事人是未成年人,但这一区分逻辑对成年当事人的量刑辩护同样适用——「仅提供本人银行卡、本人操作、获利较少」是争取从宽的重要事实基础。

要点三: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是本案的延伸议题

「两卡」类案件中,同一个提供银行卡并代为转账的行为,可能被指控为帮信罪,也可能被指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的法定刑差别很大,界分的关键通常在于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认识,以及是否有「转移、隐匿」的独立行为。

本案中检察机关明确了一个重要思路:不能全链条查明上游犯罪时,涉案资金尚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一表述对辩护极为有利——掩隐罪的对象须为「犯罪所得」,上游犯罪尚未查清的,据以认定掩隐罪的基础就不牢固。遇到掩隐罪的指控,应当首先检验上游犯罪是否已经查证属实。

关于这一界分,两高2025年8月发布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典型案例中有一件专门处理(满某某案),可一并参照。

要点四:审查起诉阶段的从宽空间最大

本案的结果是不起诉。这提示「两卡」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实质性的出罪与从宽空间,尤其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初犯偶犯、获利极少、自愿认罪认罚的当事人。

实践中应当重点争取的工作包括:及时申请社会调查(针对未成年人)、提交在校表现与家庭情况材料、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说明参与经过与中止情节、争取附条件不起诉。这些工作都有时效性,等到起诉之后再进行,效果会大打折扣。

给当事人及家属的提示

「两卡」类案件最危险的认知误区是「我只是借了张卡,又没骗人」。事实上流水金额是量刑的重要依据——本案420余万元的流水对应的分得报酬只有3000元,但流水的规模本身会直接推高量刑档次。当事人及家属应当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委托律师,梳理银行卡的实际使用情况、转账操作人、获利金额与参与时间,避免把「过账流水」与「本人获利」混为一谈。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与情节显著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条文全文见电信网络诈骗的规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与附条件不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

以上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案例文本「相关规定」一栏所列。

案例来源

本文的案例编号、名称、关键词、基本案情与要旨,均取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的第五十批指导性案例(spp.gov.cn)原文,要旨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当事人姓名依官方文本使用化名。「辩护实务启示」一节的表述为本所律师的分析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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