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梳理这个专题
「非法证据排除」与「疑罪从无」是刑事辩护中最常被援引、也最容易援引错的两个概念。援引错的后果不只是意见不被采纳——在申诉、再审这类需要长期投入的程序中,一次不准确的引证会削弱整份材料的可信度。
因此本文做了两件事:一是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与本专题直接相关的指导性案例集中梳理,说明它们各自解决的问题;二是专门用一节澄清若干被普遍误认的案件——哪些不是指导性案例、哪些不属于本专题、哪些在程序性质上被写错了。文中引用的案例事实与要旨均为官方原文;「辩护实务启示」部分为本所律师的分析意见。
一、规范框架:排除规则的两条线
理解本专题的案例,需要先分清两条不同的规则线。
第一条线:证据的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
解决的是「这份证据能不能用」。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这条线上有三个层次的问题:什么是非法方法(尤其是「变相肉刑」如何认定)、由谁在什么阶段审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庭前会议、庭审)、排除之后证据体系还剩什么。条文要点见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依据。
第二条线: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不足与疑罪从无
解决的是「这些证据够不够」。这一条线不考虑取证手段是否合法,只看在案证据能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能否得出唯一的结论。达不到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两条线的区别在实务中极为重要:主张非法证据排除,需要证明取证手段违法,而取证手段的违法性往往难以证明(尤其是没有伤情、没有录像的场合);主张证据不足,只需要说明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与缺口,这些可以从案卷中直接读出。对年代久远的案件而言,第二条线通常更为可行。
本专题收录的案例分布在两条线上,下文在每件案例下会标明其落点。
二、本专题收录的指导性案例
先说明一个必须知道的前提:「非法证据排除」与「疑罪从无」这两个主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序列中一件都没有。现有素材全部集中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序列。这不是选择的结果,而是检索的结论。
同样需要先说明体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称「指导案例第×号」,栏目体例为「裁判要点」「裁判理由」「相关法条」,关键词以斜杠分隔;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称「检例第×号」,栏目体例为「要旨」「指导意义」「相关规定」,关键词以空格分隔。两套体例不能互相套用,两套编号体系也完全独立。
第一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
- 检例第27号 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第七批,2016年6月6日发布)——犯罪嫌疑人九次接受讯问,前五次无罪供述、后四次有罪供述,有罪供述中作案工具有三种不同说法且去向均未查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跟踪监督、引导侦查,最终抓获真凶。
落点:证据的合法性(排除规则)+ 排除后的证据审查。
第二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非法取证
- 检例第215号 刘甲、刘乙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活动监督案(第五十三批,2024年6月13日公布)——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遭殴打及饥饿、疲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关键时段缺失、长时间连续疲劳讯问、违法使用戒具等情形。检察机关排除有罪供述,要求更换侦查人员重新取证,移送刑讯逼供线索,2名侦查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落点:证据的合法性。本件把「变相肉刑」的认定标准具体化,是本专题在排除规则上最硬的一件。
第三件:疑罪从无
- 检例第259号 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第六十三批,2026年8月5日发布)——案件缺乏客观性证据、以有罪供述为主要定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中对手写讯问笔录的签名作笔迹鉴定,确认有罪供述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提出抗诉后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
落点:证据的证明力(供述的真实性)+ 疑罪从无。这是目前唯一一件把「疑罪从无」直接写入官方关键词与要旨的指导性案例。
第四、五件:申诉与再审中的证据缺陷
- 检例第25号 于英生申诉案(第七批,2016年6月6日发布)——被告人供述反复、前后矛盾,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
落点:证据的证明力(供述不可靠)。 - 检例第26号 陈满申诉案(第七批,2016年6月6日发布)——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未经鉴定,且在诉讼过程中丢失、无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又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
落点:证据的证明力(客观证据缺失)+ 无法质证的程序缺陷。
需要注意的是:检例第25号与第26号虽然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再审,但方式不同——前者是再审检察建议,后者是抗诉。两者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路径并不相同。
三、三个核心争点
争点一:「变相肉刑」如何认定——没有伤情也能排除
这是排除规则在实务中最常卡住的地方。实践中,办案机关常以「没有伤情鉴定」「身体检查未见异常」为由否定非法取证。
检例第215号的指导意义部分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它提供了两条并列的排除路径:
- 路径一:使用暴力方法或者以不保障必要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等变相肉刑恶劣手段,造成受伤、患病等严重损害身体健康后果的,即认为达到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程度;
- 路径二: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而审查侦查违法行为的方式与频次——长时间、频繁实施的,也可以认为达到该程度。
路径二的意义在于:「人没被打伤」不等于「非法取证不成立」。不保障饮食和休息这类不会留下伤痕的做法,只要持续时间长、实施频率高,同样构成排除理由。为了支撑这一主张,应当尽量量化——连续讯问多少小时未安排休息、多少天内共讯问多少次、有无在凌晨时段讯问。数字比形容词有说服力得多。
争点二:以口供定案的案件,如何检验供述
本专题的五件案例中,有四件的核心问题都是有罪供述能不能采信。归纳起来有三组检验工具:
其一:讯问的次数与供述的反复
检例第27号中,九次讯问、前五次无罪供述后四次有罪供述,这种「先不认后认」的转变模式是重要信号。检例第25号中,供述反复、前后矛盾被要旨直接列为纠错要件之一。
其二:「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
检例第259号的要旨要求「充分考虑『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的不同特点」。所谓「先供后证」,是被告人先供述、侦查机关再据以查证,供述中包含了只有作案人才可能知道的隐蔽性细节并得到独立证据印证,这是真实性的有力指标;「先证后供」则相反——侦查机关先掌握某些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之一致,这种「吻合」不能排除是供述者为迎合已掌握信息而作出的,证明力明显较弱。
辩护中应当逐项核对:供述中的关键情节,侦查机关是在供述之前就已掌握,还是在供述之后才去查证的?这需要调取完整侦查卷宗,把立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供述的形成时间逐一排出时间线。这项工作细致,但极其有效。
其三:笔录的形式真实性
检例第259号的突破口是对手写讯问笔录的签名作笔迹鉴定,确认签名并非当事人本人书写。这一点可复制性很强。对以口供定案的旧案,应当主动推动以下几项鉴定与检验:笔录上的签名、修改处笔迹是否为本人书写;指印是否为本人所留;笔录是否存在事后补做、集中补做;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如存在则与笔录逐份比对,如不存在则说明该期间的讯问缺乏可验证的记录。
争点三:证据缺陷的两种结构——「口供不可靠」与「客观证据缺失」
检例第25号与第26号构成一组对照,恰好覆盖了以口供定案的冤错案件最常见的两种证据缺陷:
- 口供本身不可靠(检例第25号):供述反复、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且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 口供之外本应存在的客观证据缺失(检例第26号):现场提取的物证未经鉴定、又在诉讼中丢失毁灭,无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供述的主要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
检例第26号要旨描述的缺陷结构包含四项叠加的条件,可以把它们当作一份核查清单:现场提取了实物证据 → 未经鉴定 → 已丢失或毁灭、无法出示质证 → 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四项同时具备,原审的有罪认定就失去了基础。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尤为值得强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是一条程序性要求,与证据本身是否真实无关。物证一旦丢失或毁灭,「出示质证」在物理上已不可能,这就形成了一个无法补救的程序缺陷。这一主张的法律依据明确、论证简洁,在实务中比实体层面的证据不足主张更容易被接受。
四、层级澄清:四件被普遍误认的案件
以下四件案件社会关注度极高,在网络流传的文章中经常被冠以「指导性案例」的名义引用,或以错误的程序性质描述。本所逐一核实后说明如下。这一节的内容看起来是「纠错」,但对办理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家属有实际意义——引证不准会直接影响材料的可信度。
第一:这四件都不是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经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集中发布,法官与检察官办案时应当参照;「典型案例」的发布程序与效力层级不同;《刑事审判参考》收录的案例则是另一套完全独立的连续出版物编号,与指导性案例没有任何关系。四者的发布主体、程序与效力都不能混同。
第二:聂树斌案
准确定性:普通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无罪)。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改判理由是原判认定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另作为「聂树斌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共25件,本案例列第21件)。不是指导性案例;其入选典型案例的角度是国家赔偿,不是刑事证据。
第三:呼格吉勒图案与张氏叔侄案
两件的准确定性同样为普通再审案件:呼格吉勒图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再审改判无罪;张辉、张高平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再审改判无罪。两案同样作为国家赔偿角度的案例,分别入选上述《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第15件与第14件。均不是指导性案例。
第四:念斌案——需要特别纠正的一个常见错误
念斌案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二审改判无罪,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常见错误是把本案写成「再审改判无罪」。事实上,本案历经三次一审、两次发回重审,判决始终未生效,是在二审程序中直接改判无罪的——程序性质与前面三件完全不同。此外,该案也未检索到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典型案例名录。
这一区分不只是形式问题: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审理范围、举证责任与二审程序都不相同,援引时混淆会导致论证方向错误。
另外两件需要说明的
- 指导案例第97号 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这是一件真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但它不属于本专题。该案裁判要点解决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问题,判断标准是行为是否具有与前三项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再审理由是「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与证据合法性无关。把它归入「非法证据排除」属于定性错误。
- 检例第209号 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这是一件真正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但要旨解决的是「虽然『多次盗窃』,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问题,是实体出罪,不是「证据不足不批捕」。用于后一主题时需要注明区别。
五、办案路径建议
以下为本所律师基于上述指导性案例整理的办案思路,属于分析意见,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第一,区分两条线,选择可行的论证路径
接受委托后应当首先判断:本案的可行路径是「证明取证手段违法」,还是「证明在案证据不足」?前者需要证据支撑(伤情、录像、同监室人员证言、体检记录),后者只需要从案卷中读出矛盾与缺口。
两者可以并用,但应当分清主次。多数案件中,证据不足的论证更为可靠,因为它不依赖于对取证过程的外部证明。检例第25号、第26号、第259号走的都是这条路径。
第二,把握审查逮捕阶段的窗口
检例第27号的全部工作都发生在审查逮捕的七天之内。这段时间里,检察机关有职责也有动力核实证据的合法性。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一旦发现供述反复、前后矛盾、与客观证据不符等迹象,应当在审查逮捕阶段就提交书面的证据合法性审查意见,明确请求核实。错过这个窗口,案件进入漫长的侦查羁押期,推动排除的难度会大得多。
第三,把讯问的每一个细节固定下来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本专题最核心的证据。应当申请调取全部讯问的录音录像,并与笔录逐份比对,形成书面的时间点对照表,关注:录像是否存在、是否完整、有无中断跳段静音遮挡;笔录记载的时间、地点、人员与录像是否一致;笔录记载的供述内容与录像中的实际表述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疲劳讯问、诱导性发问、以承诺或威胁换取供述的情形。
同时应当核对笔录的形式要素: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捺印是否为本人所留、有无事后补做。检例第259号的笔迹鉴定正是从这一步取得突破的。
第四,为「变相肉刑」做量化记录
当事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长时间羁押的,律师会见时应当系统了解并记录:讯问的时间安排(是否夜间进行、单次持续多久、两次之间有无休息)、饮食与休息的保障情况、有无使用戒具、身体不适的具体部位与时间。这些记录时效性极强,事后补记的可信度会大幅下降。
第五,排除之后还有第二个战场
检例第215号中,排除非法证据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补充证据50余份,最终被告人仍被判处十二年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这一结果需要如实看待:排除非法证据并不必然导致不起诉或无罪。
因此辩护应当有两手准备:一方面积极推动排除;另一方面在排除之后,仔细审查补充侦查所取得的证据能否填补缺口——补充的证据与原证据体系能否衔接,关键情节有无客观证据印证,是否存在「以补充侦查之名重新制造同一供述」的情形。
第六,申诉是一项需要长期投入的工作
检例第259号从2003年判决生效到2022年再审改判无罪,历时十九年;检例第26号从1992年案发到2016年改判无罪,历时二十三年。申诉材料的重点应当放在原审未曾审查过的事实、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原审证据体系中无法弥合的结构性缺陷上,而不是重复原审已经提出并被驳回的意见。
本案路径上,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往往比直接向法院申诉更为有效——检例第25号、第26号、第259号都是由检察机关推动再审的。启动再审的方式有两种:再审检察建议(向同级法院提出)与抗诉(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具体选择需要在律师协助下结合案情判断。
给当事人及家属的提示
第一,当事人被讯问时有权核对笔录,如记载与自己的陈述不符,应当明确要求更正、补充,核对无误后再签名;如遇非法取证,应当记住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并在见到律师或检察人员时第一时间说明。
第二,家属应当尽早保存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历次申诉的回执与答复、与办案机关的往来文书。这些材料是后续申诉的基础,散失后极难补齐。
第三,对申诉的周期要有合理预期。本文所述的案件多以十年计。及早委托律师系统梳理案卷、确定论证路径,比反复提交内容相似的材料更有效率。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与排除合理怀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与调查核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逮捕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申诉的再审事由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
-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中关于证据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中关于侦查活动监督与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的规定
条文要点见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依据。
资料来源
本文所引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名称、关键词、基本案情、要旨与指导意义,均取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原文,要旨与指导意义段落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各案例的具体来源链接见对应单篇。
第四节「层级澄清」中关于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的层级与程序性质,取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及《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目录;关于念斌案的程序性质,取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公开信息。文中「辩护实务启示」「办案路径建议」等节为本所律师的分析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