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与两高三部规定

发布于 2026-09-18

本文的用法

非法证据排除与疑罪从无是两个不同层面但经常并用的规则。前者是排除规则——把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从定案根据中剔除;后者是证明标准——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罪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前者的效果往往就是后者的前提:关键证据被排除后,剩下的证据不足以定罪。

这个领域的规范有一个容易出错的地方需要先说清楚:规范规程已被取代。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自2018年1月1日试行,已于2024年9月3日被《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法发〔2024〕12号)取代并同时废止。同时,2017年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仍然有效,并且是2024年新规程的制定依据之一。目前网络上大量文章仍在引用已废止的试行规程,引用时务必核对。

本文按效力层次把现行规范集中列出,条文均为官方发布的文本原样引用。文中的分析性说明与本所律师的整理,与原文严格区分。

一、《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与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证据」与第一编第六章「强制措施」之后的相关条文中。以下条文依据2018年修正文本。

(一)第五十五条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条确立了两条独立规则。第一句是口供补强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第二款的三项条件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含义——注意第(二)项「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它把程序性要求直接写进了证明标准,与后文的排除规则相衔接;第(三)项「排除合理怀疑」是2012年修正时新增的表述。

(二)第五十六条 排除的范围与阶段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这一条区分了两种排除方式:言词证据是「应当予以排除」(强制排除)物证、书证是「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排除(裁量排除)。第二款明确了排除义务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这与辩护实务直接相关:申请排除不必等到审判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提出。

(三)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 调查核实、法庭调查与举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四条构成了排除的程序骨架,其中两个要点对辩护最有用:

  •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权,但同时要求「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是申请能否被受理的门槛,具体含义见下文2024年规程第八条。
  • 第五十九条与第六十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在人民检察院,以及「不能排除即排除」的证明标准。第六十条的措辞是「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也就是说控方证明到「说不清楚」的程度,就要承担证据被排除的后果。这是辩护中最有力的条文之一。

(四)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不足处理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款把排非的审查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第四款是「二次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应当不起诉」的明确规定——注意是「应当」,不是「可以」。

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法发〔2017〕15号)

全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印发,文号法发〔2017〕15号,2017年6月27日发布并自同日起施行,全文共四十二条。这份文件现行有效,其内容已被2024年的新规程吸收并细化。

文件的价值在于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一概括表述具体化为可操作的类型。以下四条是最常被援引的:

第二条 暴力方法与变相肉刑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威胁方法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重复性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五条是这份文件最有分量的一条,它确立了「重复性供述一并排除」规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毒树之果」在口供领域的有限适用。实务意义在于:侦查机关不能用「第一次刑讯取得供述、第二次合法讯问照抄一遍」的方式把非法口供洗成合法口供。

但两个例外条款的构造也非常关键,它们是控方可以主张的「阻断」事由:更换侦查人员并且重新告知权利、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或者后续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权利后自愿供述。辩护中如果主张重复性供述排除,就必须预先回应这两项例外——重点在于论证「自愿供述」不成立,例如后续供述只是对前次内容的复述、侦查人员并未真正更换、告知流于形式等。

三、《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法发〔2024〕12号)

全称《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印发,文号法发〔2024〕12号,与《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一并印发,全文三十六条,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其第三十六条明确:

本规程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这就是本文开头提示的更替关系。被废止的是法发〔2017〕31号(试行规程),不是法发〔2017〕15号——后者的《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仍然有效。这一对被反复混淆的文件,引用时应当注意区分。

新规程的特点是把排除程序规定得非常具体,从申请的提出、庭前会议的处理、庭审调查的步骤,一直到二审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程序链。以下几条是实务中使用频率最高的。

(一)第一条至第三条 排除的范围

第一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条基本承继了法发〔2017〕15号第二条至第五条的内容,把三类非法方法与重复性供述合并规定在同一条中。第三条关于物证、书证,与刑诉法第五十六条一致采用裁量排除。

(二)第八条 「线索」与「材料」的含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这一条回答了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留下的问题——什么才算「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它的实务意义是双向的:一方面,辩护方提出申请时应当按此标准准备,指明具体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而不是笼统主张「遭到刑讯逼供」;另一方面,控方或法庭不能以「未提供线索材料」为由轻易驳回首付清单式的申请,因为条文列举的「材料」种类相当广泛,包括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同监室人员证言等辩护方可以自行收集的素材。

(三)第二十二条 举证责任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当庭不能举证或者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可以延期审理。

第一款是整部规程中最重要的举证责任分配条文: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责任。这意味着辩护方不需要证明「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只需要提出具体的线索或材料,把证明责任转移到控方;控方证明不到「确实合法」的程度,就要承担排除的后果。

(四)第二十四条 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要点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二)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三)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这一条把录音录像的审查标准化为四个维度,实际上也是一份辩护工作的操作清单:调取全部讯问的录音录像,逐次核对起止时间与笔录记载是否一致,检查有无中断、跳段、剪接,比对笔录内容与录像内容有无实质性差异。第(四)项明确了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五)第二十七条 供述应当排除的四种情形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以本规程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四)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第(二)项与第(三)项值得特别注意:它们把「没有提供录音录像」与「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本身作为独立于刑讯逼供的排除事由。也就是说,辩护方不必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录音录像缺失且无法排除非法取证,或者在办案场所之外讯问且无法排除,就足以导致供述被排除。这两项在实务中的可用性往往高于直接指控刑讯逼供。

(六)第二十八条 当庭决定与排除的后果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款是排除的法律后果:被排除的证据既不能出示、质证,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一点在实务中需要坚持——案件发回重审或者另行审理时,已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以任何方式重新进入审理。

四、「疑罪从无」的规范依据

「疑罪从无」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术语,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范表达是第二百条第(三)项。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三)项的判决表述「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法律规定的正式用语,与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无罪——前者是事实认定不能,后者是法律评价无罪(如属正当防卫、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区分在申请国家赔偿等后续程序中会产生实际差别。

其次,疑罪从无的适用条件「证据不足」,需要回到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三项条件去论证:定罪量刑的事实有无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三项中任何一项不成立,都属于「证据不足」。

再次,「疑罪从无」的前提是「疑罪」仍存。它与「补充侦查可以继续」是一组张力:如果案件仅仅是证据尚未收集齐全,办案机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只有在证据已经无法补强、事实已经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因此辩护论证的结构应当是:先说明在案证据存在哪些无法排除的矛盾与缺口,再说明这些缺口在客观上已经无法通过补充侦查填补,最后得出应当按疑罪从无处理的结论。

这一论证结构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中有明确的规范表达,见检例第259号 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

五、规范如何落到具体争点

争点一:申请能否被受理

依据是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与2024年规程第八条。要点是按「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四要素指明具体的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提交体检记录、伤情照片、同监室人员证言等材料。

争点二:证明责任由谁承担

依据是刑诉法第五十九条与2024年规程第二十二条。辩护方提出线索材料后,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责任在人民检察院;控方证明到「不能排除」的程度,即应排除(刑诉法第六十条、2024年规程第二十七条)。

争点三:录音录像的审查

依据是2024年规程第二十四条。重点在于核对每一次讯问是否都有录像、起止时间与笔录是否一致、有无中断与剪接;笔录与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录像为准。录音录像缺失本身即可构成排除事由(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争点四:讯问场所

依据是2024年规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除紧急情况外未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且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争点五:重复性供述

依据是法发〔2017〕15号第五条与2024年规程第一条第二款。要点是论证后续供述仍受前次刑讯逼供影响,并回应「更换侦查人员」「重新告知权利」两项例外。

争点六:全案证据不足

依据是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二百条第(三)项。论证结构为先指出证据体系的缺口,再说明该缺口无法通过补充侦查填补,最后请求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六、对应的指导性案例

本专题对应的指导性案例有五件,其中三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两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本专题的完整梳理见非法证据排除与疑罪从无:指导性案例与规范梳理

本文引用的规范一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排除的范围与阶段(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调查核实、法庭调查与举证责任(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与不起诉(逐字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判决的种类,含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逐字引用)
  •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五部门联合印发,法发〔2017〕15号,2017年6月27日发布并施行(第二条至第五条逐字引用)
  •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五部门联合印发,法发〔2024〕12号,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第一条至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逐字引用)
  • 已废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2024年9月3日废止

资料来源

本文所引条文均为官方发布文本的原样引用,未作删改。核对时使用的官方渠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公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与《关于印发〈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的通知》(gongbao.court.gov.cn);以及法院系统公开渠道发布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全文(含第三十六条的施行日期与废止条款)。《刑事诉讼法》条文依据2018年修正文本。

第五节的归并整理与各节的分析性说明,为本所律师基于上述规范整理的办案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就个案事实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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