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释义

发布于 2026-09-22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该条完整原文为: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类情形:条文管的三件事

第一款用三项列举了本罪处罚的三类行为:第一项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重点是「设立」这个动作,即搭建平台、建群本身;第二项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重点是「发布」违法信息本身,条文列举了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第三项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这一项与前一项的区别在于发布的目的:不是为了卖东西,而是为了给自己后续要实施的诈骗等犯罪活动作准备,例如发布虚假的招揽、引流信息。

这三项的共同特点是:条文惩罚的都不是犯罪的最终结果,而是中间的准备与发布环节。理解这一点很关键——它意味着本罪案件的辩护重心不在「有没有骗到钱」,而在行为本身是否落入这三项之一、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入罪门槛是「情节严重」,不是数额

条文在列举三项行为之后,紧跟着一句话:「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句话是本罪的入罪门槛。也就是说,即使确实实施了上述三类行为之一,只要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可能按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处理,但不构成刑事犯罪。这是本罪与帮信罪共有的特点,也是本罪辩护中最实在的一条出罪路径。

「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由司法解释规定。常见被考虑的维度包括: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信息的数量与规模(例如账号数、群组成员人数、发布信息的条数)、所涉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与危害、行为人是否以此牟利及牟利的多少、是否曾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理等。本团队尚未核到可供引用的司法解释原件,因此本文不列出任何具体标准与数字——具体标准以办案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与浙江省的相关规定为准。需要时可直接联系本团队核对最新标准。

「违法犯罪」的范围是一个争点

条文三项里反复出现「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信息」的表述。由此产生一个实务上被反复讨论的问题:这里所说的「违法」,是否包括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还是必须指向刑法上的犯罪?这一点的把握直接影响罪与非罪——例如为一些仅属行政违法的经营活动建群、发布信息,是否落入本罪,取决于对这个范围的解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所涉及,本团队尚未核到可供引用的原件,因此本文只指出这是本罪一个真实的争点,不下结论;办案时应当以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为准,并结合具体行为的目的与指向论证。

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条文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网络犯罪中相当一部分行为是以公司名义、由员工分工完成的,因此这一款在实务中出现频率很高:被追究的往往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是具体负责技术、运营、业务的员工。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谁只是执行上级指令的一般员工,是本类案件主体之辩与角色之辩的起点。

与其他犯罪竞合时,择一重处断

条文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款与帮信罪的第三款写法一致,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同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本罪与其他犯罪(例如诈骗罪)时,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按处罚较重的那一个定罪。因此本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不是「有其一必无其二」,而是一个竞合与比较的问题——比较的结果通常会影响量刑,详见「辩护思路」板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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