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罪有删除修改干扰、删改数据应用、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三种情形,且都要「后果严重」才入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它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是两个不同的条文:第二百八十五条管的是「侵入、获取、控制、提供工具」,第二百八十六条管的则是「破坏」——把系统的功能搞坏、把数据改掉、把破坏性程序做出来传出去。

本条前三款是同一个罪名的三种情形:对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三种情形都要求「后果严重」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本罪真正的入罪闸门,也是辩护中第一位的着力点。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第一款与第三款的条文还要求「造成/影响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第二款的条文里没有这句,只要求「后果严重」。这一文本上的差别在个案中很要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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