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本罪处罚的是提供工具的人,核心争点是工具是否「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以及有无「明知」。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它与同条前两款有一个根本的区别:它处罚的不是自己动手侵入或者控制系统的人,而是提供工具的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可能从来没有碰过被害单位的服务器,却因为把自己写的程序卖了出去而被追究刑责。

这一款为当事人留出了两条明确的出罪通道,也是本罪辩护的全部重心所在。第一,条文要求工具「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通用软件、双用途工具、合法用途为主的技术产品,不属于「专门用于」,这是最大的辩护空间。第二,条文(在后半段的情形下)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要实施这类违法犯罪行为——若明知不能成立,同样不构成本罪。此外,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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