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该条原文为: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可以拆成四个要件
本条的表述非常紧凑,但里面藏着四个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缺一个就不构成本罪:
第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这是本罪的前提。如果使用行为已经取得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例如贴牌加工有正式授权、经销商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加盟门店依约使用),就不存在「未经许可」的问题。实务中大量的争议正出现在这里:授权是否存在、范围到哪里、期限有没有届满、口头授权算不算。
第二,「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注意条文写的是「同一种」,不是「类似」或者「相关」种类。同类商品之间的区分、商品与服务之间的区分,都要按有关规定判断。《刑法》修正后,本罪的保护对象已从商品扩展到服务,因此餐饮、酒店、培训等服务领域的商标使用,同样在本条射程之内。
第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条文写的是「相同」,而不是「近似」「相像」。在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属于「相同」,需要按有关规定判断——这一判断有明确的标准,而不是凭直觉比较。
第四,「使用」。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两档法定刑
本条只分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注意第一档是可以单处罚金的——这意味着对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的当事人,争取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起诉,在制度上是有空间的。
「情节严重」与数额的关系
条文本身没有写任何数额,它用的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这样的表述。具体什么情形算「情节严重」,由司法解释规定,其中最常用的判断依据就是数额——包括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两条不同的口径。这两条口径的差别,详见本页「辩护思路」板块。
与相邻条文的界限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止一种,刑法为此设置了几个不同的条文:自己生产、把商标用在商品上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罪;自己不生产、只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此外,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刑法另有专门的条文规定。
⚠️ 上列其他条文中,只有第二百一十四条的原文在本团队本次核到的原件范围内(见本站相应罪名页面)。涉及注册商标标识那一条的原文不在本次核到的原件范围内,本文不复述其原文。之所以要提示这层界限,是因为同一个案件事实,可能被控方按不同的条文评价,而不同条文对「数额」的要求并不相同——这是本类案件常见的第一争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