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该条原文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句条文里的三档法定刑
本条是一个句子写下来的三档:第一档是基本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档之间不是情节轻重的连续过渡,而是各自对应一组要件,因此个案先要判断它落在哪一档——这是本罪全部辩护工作的起点。
构成要件
从条文看,本罪要求三个层面: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是前提,本条把违法性写进了构成要件本身);因该违反行为发生重大事故;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外,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行为人对违反交通法规可能是明知的,但对事故后果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这里要说明一点:本罪对「重大事故」的具体把握(后果达到什么程度、与责任认定的组合如何)由司法解释规定,本团队尚未核到可供引用的原件,因此本文不列出具体数字,详见「浙江省(宁波本地)立案与量刑标准」板块。
「逃逸」的含义
条文里的「逃逸」不是一个中性的「离开现场」,通常理解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主观上有逃避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有离开的行为。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通行的理解是: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造成的。这两层含义的把握直接决定量刑落在第二档还是第三档,也是本罪最需要逐案论证的地方,详见「辩护思路」板块。
与相关情形的区别
不是所有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都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事故属于纯粹的意外,即便造成了损害,也不构成本罪;事故发生在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场所(如封闭的施工区域、非道路区域),可能涉及其他罪名;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实施危害行为的,则属于故意犯罪,与本罪性质完全不同。具体界限见「辩护思路」板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