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释义

发布于 2026-09-22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该条原文为: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个条文,三种情形,一个罪名

与第二百八十五条「一个条文装三个罪名」的结构正好相反: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前三款是同一个罪名的三种不同情形,都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是行为方式不同;第四款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在本罪中,争论「是第一款还是第二款」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但会影响**要件是否齐备**——因为三款要求的要件并不完全一样。

第一款:破坏系统的功能

第一款针对的是系统的功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功能」指的是系统本身具备的能力,例如登录、查询、交易、计费、通信等功能;「干扰」则包括以大量请求占用资源、阻断通信等方式妨碍系统正常发挥功能。「造成不能正常运行」是本款的行为结果要件,必须有证据证明系统确实出现了不能正常运行的状态,而不是仅仅「受到了影响」。

第二款:破坏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第二款针对的是数据和应用程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需要注意两处文本上的细节:其一,本款明文写的是「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没有「干扰」;其二,本款的条文里没有「造成不能正常运行」这句话,只要求「后果严重」。也就是说,不能想当然地把第一款的「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当作第二款也必须具备的要件——这既是办案中容易出错的地方,也是辩护时值得逐字对照条文去讲清楚的地方。

第三款: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

第三款针对的是程序本身——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款有两个特点:一是主观上要求「故意」,制作与传播都必须是故意的;二是行为对象是「计算机病毒破坏性程序」,除病毒之外,其他能够破坏系统、数据或者妨碍系统运行的程序也包含在内,但某个程序是否属于「破坏性程序」,需要有依据地认定,不能仅凭程序名称或者功能描述下结论。此外,本款要求「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与第一款一样落到了运行状态上。

「后果严重」是共同的入罪门槛

三款都要求「后果严重」,未达到的不构成犯罪。其认定标准由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文不列出具体数字(理由见「浙江省(宁波本地)立案与量刑标准」板块的如实标注)。「后果特别严重」则是更高一档的量刑条件。

法定刑:两档,且最高档不设上限

本条规定的法定刑是: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请注意与多数罪名不同的两点:其一,第一款的最高档写的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条文没有规定上限——具体刑期受总则关于有期徒刑上限的一般规则约束;其二,本条对自然人没有规定罚金(第二款、第三款是「依照前款/第一款处罚」,同样不带罚金)。另据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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