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该条原文为: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条文结构:一款一般情形、一款特别规定、一款加重情形
本条分三层。第一款是基本情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是针对幼女的特别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并且从重处罚。第三款是加重情形:具备所列举六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个案首先要在三层之间定位。
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客观上要求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奸淫;其中「其他手段」是指与暴力、胁迫相当、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手段。主观上是故意。
需要说明的是,条文本身并没有写「违背妇女意志」这几个字,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一表述,在理论与实务中都是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内核来解释的。所以判断是否构成本罪,最终要回到这一点上——这也是这类案件辩护与指控的焦点所在。
奸淫幼女的特别规定
第二款把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以强奸论」,并且要求从重处罚。这里的着眼点在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法律不对其性自主决定能力作有效性判断——因此不论幼女是否「同意」,都构成本罪,且要从重处罚。实务中争议通常不在这一点上,而在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害人的年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六种加重情形
第三款列举了六种情形:情节恶劣的;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六项每一项都对应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档,因此每一项是否成立都要独立审查,不能笼统认定。其中「情节恶劣」「其他严重后果」这类表述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把握,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见「浙江省(宁波本地)立案与量刑标准」板块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