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罪(全称「强制猥亵、侮辱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该条原文为: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款之间的关系(读这一条最要紧的一步)
这一条把两个不同的罪名放在了同一个「条」之下,必须先分清款次:
第一款规定的是强制猥亵、侮辱罪,也就是本文讲的这个罪名: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不是新罪名,而是第一款的加重情形:聚众实施、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款规定的是猥亵儿童罪——这是另一个独立的罪名,对象是儿童,且不以「强制」手段为构成要件,其法定刑与加重情形自成一套。
因此本文只讨论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仅在与本罪作界限区分时提及,不展开。这一点在看条文时最容易混,条文在「猥亵儿童」前面标了另一个罪名标记,正是提示款次的分界。
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性羞耻心与性的自主决定权。客观上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其他方法」是指与暴力、胁迫相当、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手段。主观上是故意。
关于主观方面还有一点需要说明: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或者倾向,理论与实务上存在不同意见,多数观点倾向于要求具备寻求性刺激的倾向。这一点并非纯粹的学理问题——在「到底是猥亵还是玩笑、嬉闹」这类争议中,它往往是判断的落点,因此个案中要结合双方关系、行为场合、具体动作与事后表现综合认定。
「他人」的范围
本罪对象在现行条文里写作「他人」,不限于妇女。这是条文经刑法修正后的表述,意味着男性同样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同时,第一款把「侮辱妇女」与「强制猥亵他人」并列,因此对妇女实施强制猥亵之外的其他侮辱行为,也可能落入本款。对象是谁,与法定刑档次无关,但与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证据组织关系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