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释义

发布于 2026-09-22

受贿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处罚规定在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两条原文为: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两个核心要件,但不是并列适用于所有形态

读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要把「索取」与「收受」分开看:

索取他人财物的——也就是主动向他人要财物——条文没有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主动索取本身就已经把职务行为当作了交换的筹码,危害更重,所以第三百八十六条专门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这一支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利益」不限于已经实现的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在实务中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具备这一要件。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际办成」,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会影响情节的评价。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是一切形态的共同前提。它指的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影响关系。当事人与请托人之间有无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是本罪与「单纯收受财物」之间的分界线。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把握

实务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是这句话的边界。可以说明的把握方向是:利益的正当与否不影响成立(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同样可以构成本罪),利益是否实现也不影响成立(约定、承诺阶段即可成立)。真正需要审查的是,收受财物的当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与职务行为相关的请托事项——这是一个关于证据与事实判断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可以靠一句「我们是朋友」就能绕开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情形作了规定,本团队尚未核到可供引用的原件,因此本文不转述其内容。

经济往来中的回扣与手续费

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一款针对的是采购、销售、工程发包等经济往来环节的「账外返利」。它的特点是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表述要件,而以「违反国家规定」「归个人所有」为核心;因此辩护的着力点通常在于:该笔款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属于单位收受后入账的款项、是否实际归个人所有。单位名义收取但归个人支配,与单位收取并记入单位账目,性质完全不同。

主体与相邻罪名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同样落在身份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刑法另有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均不同。因此这类案件的第一步,仍然是确认当事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判断依据是职权的来源与实际行使的内容,而不是岗位名称。

另一种形态:斡旋

刑法还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作了专条规定,学理上称为「斡旋受贿」。它与一般受贿的关键区别在于:本人利用的是「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不是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并且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这一形态在实务中争议较大,具体认定应当以办案时有效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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