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释义

发布于 2026-09-22

贪污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该条原文为: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本罪的处罚(量刑档次)规定在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两条要合起来读:第三百八十二条解决「是不是贪污」,第三百八十三条解决「判多重」。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原文与逐档说明,见「浙江省(宁波本地)立案与量刑标准」板块。

两类主体

第一款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款把另一类人也纳入了本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要注意第二款的对象是「国有财物」,而不是泛指的「公共财物」;这一点在涉及混合所有制单位、代管资产时经常成为争点。

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判断依据不是岗位名称或用工形式,而是职权的来源与实际行使的内容:有没有代表国有单位行使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职权,行为是否属于「公务」。国有单位中从事劳务而非公务的人员(例如临时聘用的驾驶、装卸、保洁人员),一般不属于本罪主体,其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可能按职务侵占罪处理。

四种取得手段

条文列举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四种方式。「侵吞」指将自己合法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直接据为己有,例如收款不入账、截留应上缴的款项;「窃取」指利用职务便利秘密取得自己经手管理的财物;「骗取」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例如虚开发票报销、虚列支出套取资金;「其他手段」是兜底表述。对辩护而言,手段的区分通常不影响定罪,但会影响事实的还原与数额的核对方式——每一笔款项究竟是通过哪种方式流出、账目上如何体现,是逐笔核对的起点。

对象是「公共财物」

本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实务中的争点常在于:涉案资金是单位自有资金还是账外循环的资金、是国有财产还是代管的他人财产、是否属于单位之间的往来款。财务科目名称不足以单独认定财物性质。

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一条指引条款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象是本单位财物。该条第二款是一条指引条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贪污罪处理。

因此,同样的侵占行为,主体身份不同,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这也是本类案件辩护的第一争点。

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两者的客观行为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公款,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挪用公款是暂时使用、打算归还;贪污是打算永久据为己有。判断不看口供里的「我打算还」,而看客观事实——有无归还能力与归还来源、账目有没有做平、有没有销毁或伪造凭证、有没有隐匿转移财产、款项用于经营周转还是挥霍。相关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作了规定,本团队尚未核到可供引用的原件,因此本文不引用其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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