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该条原文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类情形
第一款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为共同前提,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这四类不是「情节严重程度」的递进,而是各自独立的行为类型,只要符合其中一类即可成立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四类情形对「情节」的要求并不一样:追逐竞驶要求情节恶劣,危险化学品运输要求危及公共安全,而醉酒驾驶与校车、客运超载超速在条文上没有再附加这类限定语——它们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相关司法解释与技术规范规定,详见「浙江省(宁波本地)立案与量刑标准」板块。
两款扩张与一款竞合
第二款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纳入进来:他们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即便不是开车的司机,只要对超载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负有直接责任,同样可能被追究。第三款是竞合处理规则: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款决定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之间的关系,是全案定性的枢纽。
「道路」与「机动车」是本罪的两个前置门槛
条文把本罪限定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此,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否属于本罪所称的「道路」,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本罪所称的「机动车」,是两个必须先解决的问题。在封闭的小区内部、单位厂区、施工区域、田间道路等场所驾驶,或者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认定标准的车辆(包括部分电动车辆),都可能直接影响本罪能否成立。这两个门槛的具体把握见「辩护思路」板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