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释义

发布于 2026-09-22

危险驾驶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该条原文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类情形

第一款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为共同前提,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这四类不是「情节严重程度」的递进,而是各自独立的行为类型,只要符合其中一类即可成立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四类情形对「情节」的要求并不一样:追逐竞驶要求情节恶劣,危险化学品运输要求危及公共安全,而醉酒驾驶与校车、客运超载超速在条文上没有再附加这类限定语——它们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相关司法解释与技术规范规定,详见「浙江省(宁波本地)立案与量刑标准」板块。

两款扩张与一款竞合

第二款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纳入进来:他们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即便不是开车的司机,只要对超载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负有直接责任,同样可能被追究。第三款是竞合处理规则: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款决定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之间的关系,是全案定性的枢纽。

「道路」与「机动车」是本罪的两个前置门槛

条文把本罪限定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此,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否属于本罪所称的「道路」,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本罪所称的「机动车」,是两个必须先解决的问题。在封闭的小区内部、单位厂区、施工区域、田间道路等场所驾驶,或者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认定标准的车辆(包括部分电动车辆),都可能直接影响本罪能否成立。这两个门槛的具体把握见「辩护思路」板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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