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该条原文为: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本罪的处罚规定在同法第三百九十条,包括三档法定刑、七项从重处罚情形,以及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从宽规定。该条原文与逐档说明,见「浙江省(宁波本地)立案与量刑标准」板块。
核心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是本罪与受贿罪在要件上最明显的不对称之处,也是辩护中排在第一位的争点。「谋取」二字说明,并不要求利益已经实现——只要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与目的即可;而「不正当」则是对利益性质的限定。实务中通常从两个方向判断:一是利益本身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例如违规取得资质、逃避处罚、违规中标);二是利益是否属于不确定的利益——也就是在竞争中本应由他人或者由规则公平决定的利益,通过给予财物去影响决定(例如在招投标、评审、晋升中获得本不应当获得的优势)。
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谋取的是依法应当得到的、确定的利益(例如手续齐全本应获批的许可、本应结算的工程款),并且没有要求对方违规操作,那么「不正当」这一要件就存在明显的辩护空间。此外,如果给予财物只是为了维系关系、没有具体的利益诉求,也同样需要审查「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成立。
经济往来中的给予(第二款)
本条第二款针对的是经济往来中的两种情形:一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两种情形都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判断的起点是相关的财务、税收、招投标等规定有没有被违反,正常、公开、入账的折扣并不在这一款的射程之内。此外,这两种情形的构成要件表述不同:前一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后一种在条文上没有写「数额较大」。因此这一节的辩护要点通常落在「有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与「款项是否入账、是否公开」上。
出罪条款:被勒索,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本条第三款是行贿罪最重要的一条出罪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读这一款要抓住两个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一是被勒索——财物的给付是被对方以职务行为相要挟、索取的结果,而不是主动的请托与输送;二是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如果虽然被勒索,但事实上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就不能适用这一款。
这一款在实践中的难点是证明「被勒索」。可以着手的方向包括:财物的索要方是谁主动提出的、有没有以拖延办事或者设置障碍相要挟的言行、给付的时间是否紧接在索要之后、金额是否为对方所指定、有无第三人知情、当事人当时的处境与选择空间。这些事实通常需要依靠通讯记录、转账记录、第三人证言等客观材料来还原。相关司法解释与本条的适用关系,办案时应当以当时有效的文本为准,本团队尚未核到可供引用的原件,因此本文不引用其具体内容。
主体:自然人与单位
本条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刑法另有规定(单位行贿),其罪名、处罚与责任承担方式与自然人行贿不同——单位行贿通常是「单位犯罪、双罚制」,既要追究单位的责任,也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必须首先辨明的问题:财物是单位决定并支付的、还是个人自行支付的;谋取的利益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款项有没有在单位账目列支。这三点的结论,直接决定谁站在被告席上、以及量刑的量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