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该条原文为: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本条的结构:三款各有分工
第一款规定自然人犯罪的构成与三档法定刑;第二款规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相应档次判处自由刑;第三款则给「虚开」下了一个定义式的列举,说明哪些行为属于虚开。
三档法定刑的划分依据是「虚开的税款数额」以及「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注意这里说的是「虚开的税款数额」,而不是票面金额、也不是企业少缴的税款——这几个口径在个案中可能相差很大,是辩护中必须辨明的第一件事。
本文讨论的是哪一部分
⚠️ 需要注意:本条在条文标题上把两个对象并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本条因此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指向哪一种对象,就按对应的罪名认定。
本文讨论的是第一款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情形,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所涉的情形,本文不展开。
四种「虚开」行为
第三款把虚开列举为四种行为之一:为他人虚开(开出票给别人的一方,通常是开票方)、为自己虚开(自己给自己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受票方,通常是需要票来抵扣或者入账的一方)、介绍他人虚开(居间撮合的一方)。
这一列举有一层很重要的含义:虚开犯罪不是只打击开票方。受票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居间的介绍人,同样在条文的射程之内。实践中,一些企业主以为「票不是我开的,我只是买了票」,这种理解与条文不符。
单位为什么经常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款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这与本罪的实务形态直接相关:虚开通常不是一个人的行为,而是企业为了降低税负、平账、满足客户要求或者完成业绩指标而由经营决策层推动、由财务人员具体执行的行为。因此这类案件一旦案发,被追究的往往同时包括企业本身、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与具体经办的开票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