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该条原文为: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类行为各自的含义
第一类: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是本类的核心——指殴打缺乏正当理由,或者理由与暴力程度明显不相称。如果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与矛盾本身相称,通常按故意伤害等其他规定评价,而不是本罪。
第二类: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这类行为不要求造成身体伤害,但要求达到「情节恶劣」——也就是行为的持续程度、手段、场合、对被害人生活与心理的影响等综合起来达到一定严重程度。
第三类: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强拿硬要」指以蛮横手段强行索取或者拿走他人财物;「任意损毁、占用」指没有正当理由地毁坏或者占用公私财物。本类要求「情节严重」。
第四类: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本类要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后果,而不是单纯在公共场所吵闹。
共同要件:破坏社会秩序
本条第一款在列举四类行为之前,先规定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这一共同要件。也就是说,并非只要出现上述行为就构成犯罪,还必须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这一点与各类行为自身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共同构成了本罪的入罪门槛,也是辩护中最常被援引的限缩依据。
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的加重档
本条第二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适用这一档要同时满足几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了纠集行为(即纠集他人,而不只是自己实施);多次实施第一款所列行为;并且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多次」的具体次数标准由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团队尚未核到可供引用的原件,因此本文不列出具体数字。
与相邻罪名的界限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是实务中的常见争点。同样一段事实,被认定为本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不仅法定刑不同,被害人的救济路径与和解的作用也不同。这些界限详见「辩护思路」板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