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该款原文为: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还有第二款,规定的是「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情形。该情形在刑法上另有独立罪名,与本页讨论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是一回事,法定刑也要重得多。本页面从头到尾只讲第一款,讲的是引诱、容留、介绍一般对象卖淫的行为。
三种行为各自的含义
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利益或者其他好处为手段,诱使原本没有卖淫意愿的人从事卖淫活动。如果对方本来就在从事卖淫,行为人只是为其提供方便,通常不属于「引诱」。容留,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场所可以是行为人自己所有、租赁或者实际控制的房屋、经营场所、车辆等。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
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
本罪是典型的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对同一对象或者同一批对象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中的两种以上行为时,不分别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按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例如「引诱、容留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这一点在量刑上有实际意义:它意味着同时实施了两种行为,并不会被叠加成两个罪名的刑罚。反过来说,罪名表述本身也提示了办案机关的指控范围——如果指控的行为中有一项不能成立,罪名与量刑都应随之调整。
「他人」与「卖淫」的界定
本条的行为对象是「他人」,也就是卖淫者一方。至于「卖淫」的界定,实务中通常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对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具体到个案,行为是否有偿、对象是否特定、是否形成了持续的性交易关系,往往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判断,这也是辩护中会涉及的争点之一。
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是本类案件最重要的定性问题。《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另有规定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其法定刑明显重于本罪。区分的着眼点在于有无组织性:是否对卖淫者进行招募、管理、控制,是否形成了一定的组织形态与分工,卖淫者的人身与活动是否受到支配。仅仅提供场所或者居间介绍的,一般以本罪论;一旦出现管理、控制与分工的组织形态,性质就可能改变。详见「辩护思路」板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