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释义

发布于 2026-09-22

职务侵占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该条原文为: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的第二款是「指引条款」,不是本罪的加重情形

读条文时容易误会第二款:它并不是说国有单位人员犯同样的事要按更重的刑罚处罚,而是把这类人整个从这个罪名里拿出去——依照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贪污罪处理。所以本罪的主体范围,从条文上就被限定为「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私营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非从事公务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等。一个人到底落入本罪还是贪污罪,看的不是他侵占了多少,而是他所在单位的性质与他本人的身份。这是本罪辩护中第一位的问题。

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为限。实务中,与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或者聘用关系、在单位中承担一定职责并领取报酬的人,通常都可以纳入;而临时受委托办事、与单位之间只是平等民事合作关系的人,是否属于本罪主体,则要结合其实际承担的职责与单位的管理关系判断。此外,单位本身是否依法设立、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也会影响主体与对象的认定——例如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体,其内部人员动用财物的行为,在定性上常有争议。

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分界的关键。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方便条件。若行为人只是利用在工作中形成的熟悉环境、了解存放地点、便于进出等工作上的便利,而没有相应职权,通常应当按盗窃罪等罪名评价。举例来说:仓库保管员把库房里的货物拉走,是职务便利;同一家公司的保安趁夜撬开库房把货物拉走,则是工作便利。两者在数额、取证方式与法定刑上都不一样。

对象:「本单位财物」

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所有、占有、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归单位所有的财物。需要判断的往往是「占有」的归属:由单位实际控制、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物(如代管、代销、租赁、质押物),单位对它有返还义务,一般仍属于本罪的对象;而完全由个人所有、单位只是临时过手的财物,则可能不属于。股东出资、股权转让款、代持资产、项目保证金等在经济活动中形态复杂的财产,其权属判断常常需要结合合同、账册与资金流向,逐笔核对。

主观:非法占有目的

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永久性地排除单位对财物的所有、拒不归还。这一点是它与挪用资金罪的分水岭:挪用资金罪只要求「挪用」,行为人主观上打算归还,法条为本罪设置的第二款也与挪用不同。实务中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通常结合账目处理方式(是否伪造、销毁、隐匿凭证)、资金去向(是否用于挥霍、赌博、无法追回的用途)、有无归还能力与归还行为、事后是否逃匿等因素综合认定。详见「辩护思路」板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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