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该条(含各款)原文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是第三款

本页面负责的是第三款。这一款的对象是「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前半句点出了具体的例子(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后半句「等……其他」则把它写成了一个具有兜底性质的条款:凡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而又没有被前两款与《刑法》其他条文列举的货物、物品,都由本款管。理解这个「兜底」的定位,是本罪定性的关键——它决定了本款与前两款之间是一条对象划分的线,而不是一条轻重划分的线。

同条各款是怎么分工的

同一条之下的分工标准只有一个:走私的对象是什么第一款的对象是武器、弹药、核材料与伪造的货币这几类特定的物品;第二款的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第三款(本款)则接住前两款未列举的其他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也就是说,判断一个案件落在哪一款,要先把涉案货物归入具体类别——是武器弹药类、是文物贵金属或珍贵动物类,还是属于「其他」;归类不同,适用的款不同,法定刑起点也随之不同。这一归类不是称呼问题,而是定罪量刑的基础,详见「辩护思路」板块。

本款与相邻走私罪名的界限

把视野放到整节走私罪,还有两条线要划清。其一,与走私废物罪的界限: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由《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不因「废物也是禁止进口的」就落入本款,遇到涉废物的案件应当先辨明是否属于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对象。其二,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界限:《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管的是「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即本身允许进出口、只是应依法报关纳税的应税货物;本款管的是不允许进出口的货物。两者的界分点在于涉案货物是「应税」还是「禁止」,判断依据是规范而不是感觉。

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本条最后一款专门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单位走私的,既要对单位判处罚金,也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档次取决于案件落入本条哪一款,见「辩护思路」板块最后一节。

网站内容仅作一般信息展示与法律知识交流,不替代针对具体事项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