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用法
故意伤害罪的条文本身极短——《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只有两款,不足一百五十字。但这个罪名的实际争点,几乎全部不在条文里,而在两个外部规范上:
- 「重伤」到底怎么定义——《刑法》第九十五条给了一个抽象的法定定义。
- 损伤程度到底谁说了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用一套分级的、可操作的技术规则,把抽象定义落成具体等级。
结果是:故意伤害案件的实际量刑档次,往往取决于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上的几个字——「重伤二级」还是「轻伤一级」,刑期可能相差数年。因此本文的重点不在复述条文,而在把鉴定这一环的规则摊开,指出其中可供质证的地方。
文中标注为引用的部分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分析性说明为本所律师的意见,与原文严格区分。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全文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全文如下(逐字引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个量刑层次的划分依据
- 第一款——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本罪的基本档。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这一档的前提是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仅造成轻微伤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 第二款前段——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伤」到「重伤」,法定刑从三年以下跳到三年以上,这是本案中最陡的一道坎。
- 第二款后段——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档要求「特别残忍手段」与「严重残疾」同时具备,不是择一。
第二款末句「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如果行为同时符合其他特别条款(例如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等),按各该规定处理。
二、「重伤」的法定含义
《刑法》第九十五条对「重伤」作了立法定义,全文如下(逐字引用):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这一条是刑法层面的定义,特点是抽象、概括,无法直接用于具体伤情判断。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是兜底条款,实践中真正决定个案结论的是下面的技术标准。
尤其要注意:这一条只定义「重伤」,不定义「轻伤」。轻伤的标准完全由技术规范提供。因此,在轻伤案件里试图用《刑法》第九十五条来论证「不构成轻伤」是徒劳的——那是标准的管辖范围,不是刑法的。
三、损伤程度如何鉴定
目前统一适用的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它的发布情况由五部门联合公告确定,公告全文如下(逐字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3年8月30日
这份公告本身就有实务意义:它划定了新旧标准的时间分界。致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原则上适用旧的三部标准;发生在之后的,适用新标准。办案时必须先确认案发时间,再选标准。
损伤程度分五级
标准把损伤程度划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五个等级。其中前三个等级的定义如下(逐字引用):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把这段与《刑法》第九十五条对照可以看到一处值得注意的差异:刑法的定义里没有「轻微伤」这个概念。轻微伤是技术标准单独设立的最低等级,它在刑法上没有位置——因为轻微伤不构成犯罪。这正是治安处罚与刑事追诉的分界线所在。
鉴定的两个基本原则
标准总则规定了鉴定原则与鉴定时机,与辩护直接相关的有两条(逐字引用):
4.1.2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这两条确立了「看当时还是看后果」的分流规则:以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为依据的(如骨折、内脏破裂),侧重损伤当时;以容貌损害或功能障碍为依据的(如面部瘢痕、关节活动度丧失),侧重损伤后果。鉴定时机同样分流(逐字引用):
4.2.1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90日」这个期限是刚性要求。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对容貌损害或功能障碍类伤情过早鉴定,出具的意见可能因未达观察期而缺乏依据;反之,鉴定时点距案发过远,其间若发生其他介入因素,因果关系又会被稀释。鉴定时点本身就是一个可以质疑的程序节点。
四、伤病关系:最容易被忽略的降级规则
这是本文认为对辩护最有价值、而在实务中援引率偏低的一组条款。标准总则设「伤病关系处理原则」,按损伤与既往伤/病的作用力大小分三种情形处理,全文如下(逐字引用):
4.3.1 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 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这三条为什么重要
- 4.3.2 是一条明确的降级规则。当损伤与既往伤病「作用相当」时,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降为轻伤一级或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一律降为轻微伤。注意后半句是刚性的——轻伤降级后一律是轻微伤,而轻微伤不构成犯罪。这意味着:一个轻伤案件,只要认定伤病作用相当,结果就是无罪。这是本组条款最有力的地方。
- 4.3.3 直接排除鉴定。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此时案件缺少定级的基础,同样指向不构成犯罪。
- 4.3.1 则是控方常用的立场。所以实务中真正的战场是「作用力大小如何评价」。
由此引出两个具体的辩护动作:
- 调取既往病史。被害人是否有旧伤、慢性病、退行性病变,直接影响作用力评价。这类证据不会出现在侦查卷宗的伤情部分,需要专门调取门诊病历、影像资料、既往住院记录。
- 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作了伤病关系分析。如果卷宗材料显示存在既往伤病,而鉴定意见对此只字未提、直接定级,那么这份意见的说理是不完整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此外,标准对某些特定情形也作了排除性规定,例如(逐字引用):
6.3 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
这一条排除的是内源性疾病: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由内在因素导致的,不属于「损伤」,不能用来定级。
五、鉴定意见的程序性权利
鉴定意见是证据,就必须受证据规则的约束。《刑事诉讼法》为此设定了三项权利,对应三个条文(逐字引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三项权利对应的三个辩护动作
- 第一百四十六条——鉴定主体是否合格。鉴定人须有「专门知识」,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即须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资质、执业范围、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都是可以核查的。
- 第一百四十七条——形式要件是否齐备。鉴定意见须由鉴定人签名。缺签名、代签名、只盖章不签名,都是形式瑕疵。条文同时明确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这为质证提供了依据。
- 第一百四十八条——告知义务与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是三项权利中最具操作性的一项: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也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实践中需要提示的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即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检材来源不明、鉴定时点不符合标准要求、未作伤病关系分析、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等到审判阶段才提出,法院未必准许,被动得多。
六、辩护要点
综合上述规范,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沿五条线展开:
- 损伤程度之辩——核心争点。审查鉴定意见的检材、时点、方法、依据条款,以及是否作了伤病关系分析(见本文第三、四节)。
- 等级降档之辩——若能证明损伤与既往伤病作用相当,重伤可降为轻伤、轻伤可降为轻微伤(4.3.2)。轻伤降为轻微伤的,结果是无罪。这是本罪中最有价值的辩护方向,也最容易因未及时调取病史而错过。
- 主观故意之辩——故意伤害罪要求伤害的故意。案件起因、打击部位、使用工具、打击力度、事后态度,都是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材料。伤害故意与殴打故意在实务中界限微妙,直接影响此罪与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区分。
- 因果关系之辩——损伤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以及介入因素(被害人自身行为、医疗过失、既往伤病的自然发展)对结果的作用力。
- 从宽之辩——赔偿谅解是故意伤害案件中最有效的从宽路径。轻伤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赔偿谅解的,有相当比例可以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重伤案件则主要体现为量刑上的从轻。
需要强调「轻重伤之别决定辩护策略」这一点:轻伤案件赔偿谅解的空间最大、结果最多样(不起诉、免罚、缓刑都有可能);重伤案件一旦等级确定,三年以上的起点基本锁死,辩护重心必须前移到等级本身。因此,在鉴定阶段就介入,比在审判阶段辩护更有价值。
七、对应的指导性案例
本站已收录与故意伤害罪直接相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一件:
- 检例第82号 钱某故意伤害案——本案的价值在量刑建议的协商过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由十五年有期徒刑调整为十二年,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辩协商的实际运作方式。要旨明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就量刑建议与辩方充分沟通,量刑建议的调整须有依据。对故意伤害这类量刑档次跨度大的罪名,这一过程直接关系最终刑期。
本文引用的规范一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本文第一节逐字引用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重伤的定义(本文第二节逐字引用全文)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2013年8月30日(本文第三节逐字引用公告全文)
-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第三、四节逐字引用总则第4.1.2、4.1.3、4.2.1、4.2.2、4.3.1、4.3.2、4.3.3、6.3条及重伤、轻伤、轻微伤定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鉴定(本文第五节逐字引用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
资料来源
本文第一节至第五节所引条文,均为官方发布的规范文本原样引用,未作删改。核对时对每一段引文都比对了两个以上独立官方来源,去空白后逐字节一致:
-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四川省公安厅公开文本、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开文本、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公开文本、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公开文本(四源互核)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公开文本、四川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文本(互核;深圳南山公安所载文本标点为半角,与上述两源不一致,未采用)
-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各条及损伤程度定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公开文本、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开文本(互核)
- 五部门联合公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公开文本、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报道(互核)
本文第五节、第六节的分析性说明,为本所律师基于上述规范整理的办案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