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82号 钱某故意伤害案:量刑建议从十五年调整为十二年的协商过程

发布于 2026-09-18

案例索引

  • 案例编号:检例第82号
  • 案例名称:钱某故意伤害案
  • 发布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
  • 批次与日期: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检例第81—84号),经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决定,2020年11月24日发布(高检发办字〔2020〕64号)
  • 关键词:认罪认罚 律师参与协商 量刑建议说理 司法救助

本件是四件认罪认罚指导性案例中最能体现量刑协商实际运作的一件:量刑建议在协商过程中从有期徒刑十五年调整为十二年,而推动这一变化的,是辩护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与谅解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1982年5月生,浙江嵊州人,嵊州市某工厂工人。

2019年9月28日晚,钱某应朋友邀请在嵊州市长乐镇某餐馆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其间,钱某与马某某因敬酒发生争吵,马某某不满钱某喝酒态度持玻璃酒杯用力砸向钱某头部,致其额头受伤流血。钱某随后从餐馆门口其电瓶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在厮打过程中刺中马某某胸部、腹部。马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27日死亡。

案发后,钱某即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钱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处理结果: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建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当庭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旨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为「要旨」。以下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量刑协商机制,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通过出示有关证据、释法说理等方式,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开展量刑协商,促进协商一致。注重运用司法救助等制度措施化解矛盾,提升办案质效。

指导意义(官方原文,逐字引用)

1.有效保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与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充分有效的量刑协商。检察机关组织开展量刑协商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被告人出示证据、释法说理等形式,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保障协商的充分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不同意见的,应当重视并认真审查,及时反馈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核实或一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可以在充分准备后再开展协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方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促进和解谅解,并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重要因素。

2.运用司法救助促进矛盾化解。对于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致人伤亡的案件,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而被害方又需要救助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促使被告人尽力赔偿被害方损失,争取被害方谅解,促进矛盾化解。同时要积极开展司法救助,落实帮扶措施,切实为被害方纾解困难提供帮助,做实做细化解矛盾等社会治理工作。

辩护实务启示

以下为本所律师基于本件要旨与指导意义整理的办案要点,属于分析意见,不代表发布机关的立场,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要点一:量刑建议是可以协商变动的——本案从十五年降到十二年

本案最有说明力的一组事实是量刑建议的变化轨迹:检察机关最初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初步拟定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经过量刑协商,最终调整为有期徒刑十二年,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法院当庭采纳。

三点值得注意:

  • 十五年是检察机关的初步意见,不是最终结论。辩护人不应当把检察机关最初提出的量刑建议当作既定结果,协商程序本身就预设了调整的空间。
  • 推动调整的是「新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是调解协议与谅解书。这意味着协商不是纯粹的言辞说服,而是要有材料支撑。辩护中应当尽早着手收集退赔、赔偿、谅解等书面材料。
  • 调整幅度可以很大。三年有期徒刑的差距说明,认真开展量刑协商的收益是实质性的。

要点二:本案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当」意见没有被采纳,但辩护并未因此失败

本案的事实结构中存在一个容易被辩护人抓住的情节:是被害人马某某先持玻璃酒杯用力砸向钱某头部致其额头受伤流血,钱某随后才取刀反击。辩护人据此提出钱某有正当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的回应是:结合证据阐明被告人激愤之下报复伤害的犯罪故意明显,不属于针对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行为,辩护人表示认同。

这一段对辩护实务的启示是双重的:

  • 防卫性质的抗辩需要审慎评估。本案中被害方先动手是事实,但钱某是在厮打过程中另取刀具刺击胸腹部,与「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构造存在距离。辩护人应当在提出前充分评估,避免因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的意见而影响整体协商氛围。
  • 即使某一项辩护意见未被采纳,也不影响继续就量刑开展协商。本案辩护人在认同检察机关意见的同时,提交了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并最终推动了量刑建议的下调。这是一种成熟的辩护策略——在定性上不作无谓争执,把力量集中到有实际收益的量刑情节上。

要点三:「量刑建议说理」是一个可以主动要求的事项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前,向被告人和辩护人详细阐释了拟起诉认定的事实、罪名、情节,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以及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的量刑从宽幅度,并在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量刑建议说理书》。

指导意义第1点对此的表述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被告人出示证据、释法说理等形式,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保障协商的充分性」。

对辩护而言,这意味着可以主动要求办案机关说明:拟认定哪些量刑情节、每个情节对应的从宽幅度是多少、量刑建议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只有拿到这个计算过程,辩护人才能判断哪一项情节被遗漏或者被低估,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现行规范对此有更明确的要求,见认罪认罚从宽的规范依据第三节。

要点四:辩护人提交材料后,应当要求「及时反馈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

指导意义第1点中有一句对辩护工作很实用的表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不同意见的,应当重视并认真审查,及时反馈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核实或一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可以在充分准备后再开展协商」。

据此,辩护人提交调解协议、谅解书、退赔凭证等材料后,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就采纳情况作出反馈;对于一时难以核实的事项,也可以主动建议延后协商,而不是在材料尚未落实的情况下仓促签署具结书。

要点五:赔偿能力不足时,司法救助可以成为化解矛盾的替代路径

本案中存在一个在实践中很常见的困境:被告人家境困难,虽然尽力赔付但不足以弥补被害方的损失;而被害人家中仅有年迈的父亲和年幼的儿子二人,无力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检察机关为被害人家属申请了司法救助金。

指导意义第2点明确了这一路径的适用条件: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致人伤亡,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而被害方又需要救助的。

对辩护而言,这条路径的价值在于:当被告人客观上无力全额赔偿时,仍然存在促成被害方谅解、化解矛盾的可能。辩护人可以主动向办案机关反映双方的经济状况,推动司法救助的启动,而不是因为「赔不起」就放弃被害方谅解这一从宽情节。

要点六:本件「相关规定」栏引用的指导意见已被取代

本件「相关规定」栏列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本件发布时为高检发〔2019〕13号,该文件已于2026年被高检发〔2026〕5号修订版取代(其第71条明文废止2019版)。这不影响本件要旨的效力——量刑协商、辩护人参与、量刑建议说理等规则在现行指导意见第37条、第38条中得到承继并进一步细化,其中「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是2026版新增的保障措施。

相关法条

以下为本件「相关规定」栏所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现行为高检发〔2026〕5号,发布时为高检发〔2019〕13号)
  •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是具结书签署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规定。条文要点见认罪认罚从宽的规范依据

案例来源

本文的案例编号、名称、关键词、基本案情、要旨与指导意义,均取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原文,要旨与指导意义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当事人姓名依官方文本使用化名。「辩护实务启示」一节的表述为本所律师的分析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

本批次其余三件案例为:检例第81号 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例第83号 琚某忠盗窃案、检例第84号 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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