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 案例编号:指导案例144号
- 案例名称: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
- 发布主体:最高人民法院
- 批次与日期: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44号至14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法〔2020〕352号通知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
- 关键词:刑事/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行凶/宣告无罪
关于日期需要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该案页面的网页发布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案例文本标注经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9日讨论通过,批次通知落款为2020年12月31日。本所采用通知落款日期,同时保留其余两个日期备查,以免因表述不一造成引用争议。
基本案情
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打工。因认为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懈怠,张那木拉经鱼塘老板牛某找到周某强,请其向交警「打招呼」,后因让交警直接接听周某强电话引起周某强不满。
2016年3月12日8时许,周某强纠集丛某、张某、陈某等人,由丛某驾车,携带两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至张那木拉暂住处。周某强、陈某各持砍刀一把,丛某、张某分别操起铁锨、铁锤进入。三人拉拽张那木拉遭挣脱后,持刀砍向其脑部;张那木拉随手抓起茶几上一把尖刀捅刺陈某胸部,陈某后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其后张那木拉发现张某仍在屋外与其兄厮打,到屋外持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致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轻伤一级)。张那木拉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张那木拉无罪。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为「裁判要点」。以下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
1. 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2. 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
辩护实务启示
以下为本所律师基于本案裁判要点整理的办案要点,属于分析意见,不代表发布机关的立场,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要点一:把「行凶」的认定标准具体化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列举了「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凶」是最抽象的一项,实务中争议最大。本要点给出了两个具体指标:使用致命性凶器与攻击要害部位。本案侵害人持长约50厘米的砍刀砍击脑部,两项指标同时具备,认定「行凶」没有疑义。
与检例第47号对照可以看到标准的一致性:该案加害人持管制刀具连续砍击颈部、腰部、腿部等部位,同样被认定为「行凶」。两个案例共同表明,「行凶」的判断着眼于凶器的致命性与打击部位的要害性,而不是罪名或行为的名称。
要点二:解决「部分侵害人已被制伏」的难题
这是本案在实务上最有价值的一点。多人共同侵害的场合,防卫人往往先制伏其中一人,而其他人仍在继续攻击。此时如果只把防卫行为与被制伏者的处境单独比对,很容易得出「对方已经倒地,你还继续反击,属于事后加害」的结论。
本要点明确:只要还有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防卫就可以继续。判断标准是整体侵害是否结束,而不是某一个侵害人是否已丧失攻击能力。辩护理路由此清晰:应当把现场视为一个持续的整体侵害过程,逐一梳理各侵害人当时的状态与行为,证明在防卫人实施反击的时点,侵害仍在进行。
本案中,张那木拉在屋内防卫致陈某死亡后,又在屋外持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这一行为同样被纳入正当防卫的评价范围,未被割裂为独立的伤害行为。
从一审有罪到二审无罪:程序上的坚持
本案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二审撤销原判、宣告无罪。这一过程说明,正当防卫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非自动实现,需要辩护人通过上诉、提交新证据与充分的法律论证来争取。二审阶段应当重点补强的往往不是法律观点本身,而是能够还原现场紧迫情境的客观证据——现场勘查、伤情鉴定、凶器认定、目击证言,以及侵害方的纠集过程与既往纠纷背景。
与于欢案的分野
指导案例第93号(于欢案)认定不构成特殊防卫的前提,本案则认定构成。两案的关键差别在于侵害的暴力程度:于欢案的不法侵害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伴有侮辱、轻微殴打;本案则是多人持砍刀、铁锨、铁锤入室攻击要害部位。辩护实务中判断案件走向,首先应当落在侵害行为的暴力性质与危险程度上,这比争论防卫人的反击是否「过激」更为根本。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特殊防卫,条文全文见正当防卫的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文本「相关法条」一栏所列即为刑法第二十条。
案例来源
本文的案例编号、名称、关键词、基本案情与裁判要点,均取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的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court.gov.cn)原文,裁判要点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辩护实务启示」一节的表述为本所律师的分析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