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的规范依据:刑法第二十条与两高一部指导意见

发布于 2026-09-18

本文的用法

正当防卫的法律依据只有一条——《刑法》第二十条,共三款。但这一条之所以在实务中难以适用,恰恰因为它高度概括:什么算「不法侵害」、什么算「正在进行」、什么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条文本身都没有回答。

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用五部分、二十二个条文回答了上述问题。这份文件是目前正当防卫领域最具体、最具操作性的规范依据,也是辩护意见中最应当被援引的文件。

本文把《刑法》第二十条的全文与上述指导意见的要点集中列出,逐条对应到具体判断上,并注明每一条对应的指导性案例。文中标注为引用的部分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分析性说明为本所律师的意见,与原文严格区分。

一、《刑法》第二十条全文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共三款,全文如下(逐字引用):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款之间的关系

  • 第一款是原则性规定。它同时给出了防卫的五个条件:起因(存在不法侵害)、时间(正在进行)、对象(针对不法侵害人)、意图(为了使权利免受侵害)、以及结果上的免责。这一款不得被架空——只要条件具备,结论就是不负刑事责任,而不是「可以从轻」。
  • 第二款是过当的处理,含两个要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缺一不可。成立过当的后果也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注意是「应当」,不是「可以」。
  • 第三款是特殊防卫(理论上也称「无过当防卫」)。这一款没有限度限制,因此能否启动第三款,往往直接决定案件结果。它的前提是存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三款列举的罪名与四个具体犯罪的罪名不能简单等同——这一点的规范依据见下文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行凶」更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类行为的描述,认定标准见指导意见第十五条。

二、《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文件全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文号法发〔2020〕31号,2020年8月28日印发,2020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同时发布了七个典型案例。

文件分为五部分共二十二条:一、总体要求(第1—4条);二、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第5—10条);三、防卫过当的具体适用(第11—14条);四、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第15—18条);五、工作要求(第19—22条)。五个部分的划分与《刑法》第二十条的三款结构是对应的:第二部分对应第一款,第三部分对应第二款,第四部分对应第三款。

(一)总体要求(第1—4条)

这四条确立的是价值取向,不是构成要件,但在实务中极为重要——它们是回应「谁能闹谁有理」「死者为大」这类办案倾向的直接依据。第1条明确:

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第2条针对的是事后判断的问题,要求「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并明确「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第3条要求「坚持法理情统一」,认定是否过当以及裁量刑罚时「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第4条则是反向的边界条款: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二)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第5—10条)

这一部分逐项回答了第一款的四个条件。

第5条 起因条件。这是纠正「不法侵害=暴力犯罪」这一错误限缩的关键条文:

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同条还把防卫的保护对象扩展到他人与国家、公共利益,并对两类特殊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防卫;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

第6条 时间条件。这一条解决了侵害「开始」与「结束」两个时间点的认定,其中两处表述对辩护极为有用:

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同条还规定,对侵害是否开始或者结束的判断,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并且明确:

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第7条 对象条件。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多人共同实施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侵害的人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防卫。对明知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

第8条 意图条件。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本条的排除性规定是实务中最常被援引来否定防卫性质的一句:

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9条 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这是整份文件中被引用最多的一条:

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同条还给出了两条推定性的规则:因琐事争执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的(包括使用工具还击),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最后一句尤其重要:

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这一句直接否定了「随身带刀就是准备斗殴」这一常见的推定。

第10条 滥用防卫权的排除。两类行为不认定为防卫:一是对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二是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

(三)防卫过当的具体适用(第11—14条)

第11条 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12条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判断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这一条中辩护最常引用的是:

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

第13条 「造成重大损害」的界定。这一条给出了一个明确的量化标准:

「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这意味着,只要损害后果在轻伤及以下,即便防卫手段看起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因为两个要件缺一不可。这是一条可以直接得出无罪结论的条文。

第14条 防卫过当的量刑。过当成立后,量刑仍有充分的辩护空间。本条要求综合考量「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的恐慌、紧张等心理」,并特别规定:

对于因侵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不法侵害,或者多次、长期实施不法侵害所引发的防卫过当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以确保案件处理既经得起法律检验,又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四)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第15—18条)

这一部分只有四条,但决定了第三款能否启动。

第15条 「行凶」的认定。条文以列举方式给出了两项标准:

(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最后一句是关键:认定「行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只要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的危险即可。第二项标准还表明,「行凶」不要求使用凶器——人数、打击部位与力度同样可以构成。

第16条 「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行为而非罪名。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有关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第17条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第18条 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的关系。这一条是一条容易被忽略的兜底规定,实务价值很高:

对于不符合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它意味着:特殊防卫不成立,不等于有罪。即使案件事实不符合第三款的前提,仍然应当回到第二款判断是否过当;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结论依然是无罪。辩护中不宜把全部主张压在「成立特殊防卫」上。

(五)工作要求(第19—22条)

这一部分是对办案机关的要求,其中与本所业务最相关的是第20条:

对于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对于防卫过当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19条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全面取证,特别是「对冲突现场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应当第一时间调取;对冲突过程的目击证人,要第一时间询问」。第21条、第22条分别针对释法析理与法治宣传。

三、条文如何落到具体判断

下面按办案中实际会依次遇到的判断问题排列,把每一问对应的法条款次、指导意见条次与案例列出来。这份清单本身就可以作为辩护意见的提纲。

第一步:防卫前提是否具备(对应《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 是否存在「不法侵害」——《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指导意见第5条。案例:指导案例93号(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属于不法侵害)、检例46号(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可以防卫)。
  • 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指导意见第6条。案例:指导案例144号(部分侵害人已被制伏、其他人仍在继续侵害的,仍属正在进行)。
  • 防卫对象是否为不法侵害人——指导意见第7条。
  • 有无防卫意图,是否属防卫挑拨——指导意见第8条。
  • 是防卫还是相互斗殴——指导意见第9条。案例:检例48号(单方聚众斗殴,无斗殴故意的一方可防卫)、指导案例225号(校园霸凌情境下的界分)。
  • 是否属滥用防卫权而不予认定——指导意见第10条。

第二步:防卫是否过当(对应《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 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指导意见第12条。案例:检例45号(1人对9人,认定未过当)。
  • 是否「造成重大损害」——指导意见第13条。注意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损害在轻伤及以下的,不可能成立过当。
  • 过当成立后如何量刑——指导意见第14条。案例:指导案例93号(被害人严重贬损人格尊严的情节应当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第三步:能否启动特殊防卫(对应《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 是否构成「行凶」——指导意见第15条。案例:检例47号(持管制砍刀连续砍击)、指导案例144号(持砍刀入室攻击要害部位)。
  • 是否属「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指导意见第17条。案例:检例48号
  • 特殊防卫不成立时如何处理——指导意见第18条:不符合第三款起因条件、但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案例:检例46号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归并与排列是本所律师为便于检索而作的整理,不是官方文件的内容。指导意见的条文原文以上文引用为准。七件案例的完整梳理见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指导性案例与规范梳理

四、程序与量刑依据

(一)《刑事诉讼法》中与出罪相关的条文

  • 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两条对应指导意见第20条「及时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从七件指导性案例的实际处理看,正当防卫案件的转折点并不必然发生在审判阶段:检例第45号在审查逮捕阶段终结(不批准逮捕),检例第48号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不起诉)。

(二)量刑依据

  •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法定减轻情节,「应当」而非「可以」。
  • 《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防卫人在现场等待、报警后未离开等情形,实践中常作为自动投案予以评价。
  • 《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
  • 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20条明确「对于防卫过当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见认罪认罚从宽与量刑情节的规范依据

五、对应的指导性案例

截至202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专门针对正当防卫的指导性案例共七件。两套体例的名称不同,引用时不能混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称「指导案例第×号」,体例为「裁判要点」「裁判理由」「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称「检例第×号」,体例为「要旨」「指导意义」「相关规定」。

本文引用的规范一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特殊防卫(本文第一节逐字引用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2020年8月28日印发,2020年9月3日发布(本文第二节逐条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不批准逮捕后的复议复核与释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不起诉

资料来源

本文第一节所引《刑法》第二十条条文,与第二节所引指导意见条文,均为官方发布的规范文本原样引用,未作删改。指导意见的完整文本可在多个官方渠道查得,本文核对时使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文本与广东省公安厅公开文本互为印证(hncourt.gov.cngdga.gd.gov.cn)。

第三节的对照表、各节的分析性说明,为本所律师基于上述规范整理的办案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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