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 案例编号:检例第48号
- 案例名称:侯雨秋正当防卫案
- 发布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
- 批次与日期: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2018年12月19日发布
- 关键词:聚众斗殴 故意伤害 正当防卫 不起诉
本件是四件案例中唯一以「不起诉」结案的一件,正面处理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如何区分这一实务难题。
基本案情
侯雨秋,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务工人员,系葛某经营的养生会所员工。
2015年6月4日22时40分许,某足浴店股东沈某因怀疑葛某等人举报其店内有人卖淫嫖娼,纠集本店员工雷某、柴某等4人持棒球棍、匕首赶至养生会所。沈某先行进入会所,无故推翻大堂盆栽挑衅,与葛某等人扭打;雷某、柴某等人随后持棒球棍、匕首冲入并殴打店内人员,其中雷某持匕首两次刺中侯雨秋右大腿。
其间柴某所持棒球棍掉落,侯雨秋捡起棒球棍挥打,击中雷某头部致其当场倒地。雷某经抢救无效,因严重颅脑损伤于6月24日死亡。侯雨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该会所另有2人被打致轻微伤。
公安机关以侯雨秋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决定对侯雨秋不起诉。
要旨
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以上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官方【要旨】原文,逐字引用。网络流传的部分整理在此要旨前加了「明确『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标准——」之类的前缀,官方原文中并无该表述。
辩护实务启示
以下为本所律师基于本案要旨整理的办案要点,属于分析意见,不代表发布机关的立场,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钥匙是有无斗殴故意
聚众斗殴罪与正当防卫最容易混淆,因为两者在外观上都是多人之间的暴力冲突,都可能造成伤亡。实务中一旦被定性为聚众斗殴,正当防卫的主张往往被直接否定——理由是「双方均有斗殴故意,属于互殴,不成立防卫」。本案要旨给出的区分标准是明确的: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被纠集、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仍然可以正当防卫。
这直接改变了辩护思路。面对「聚众斗殴」的指控,不必先去争论「双方是不是都在打」,而应当着力论证己方当事人没有斗殴故意:他是被动遭遇的一方、是对方纠集人员上门挑衅、他没有参与约架、他在冲突中处于防御地位。要旨的表述「单方聚众斗殴」本身就承认了:斗殴不必是双方的。
「持械」是启动特殊防卫的关键事实
本案认定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理由是「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注意这里的措辞是「造成严重危险」,而不是「造成了严重伤害」——与检例第47号要旨的立场一致,危险性而非实害结果是判断标准。
因此,涉案器械的种类、数量、是否属管制刀具、如何使用,是这类案件的辩护核心事实。本案中侵害方持有棒球棍与匕首,且雷某持匕首两次刺中侯雨秋大腿,这一情节直接支撑了「严重危险」的认定。辩护中应当第一时间固定器械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与鉴定意见。
「捡起对方掉落的器械反击」不影响防卫性质
本案中侯雨秋使用的是对方掉落的棒球棍。这一细节在实务中常被质疑——「凶器是对方的」是否影响认定?本案的处理表明,防卫人使用现场取得的器械反击,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这与检例第47号中于海明夺取对方砍刀后反击的情形一致。
审查起诉阶段是这类案件的关键节点
本案的程序结果是检察机关不起诉,而非法院宣告无罪。这意味着案件的转折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而不是审判阶段。对辩护工作而言,这一阶段的阅卷、提交法律意见、申请调取证据(尤其是现场监控与会所内其他人员的证言)具有决定性意义。一旦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即便最终无罪,当事人也已经历漫长的羁押与审判程序。
实务提示:对于明显具备正当防卫条件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把「不起诉」作为首要目标,向检察机关提交完整的事实梳理与法律意见,必要时申请听证。这一阶段的辩护效果,往往大于审判阶段。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特殊防卫,条文全文见正当防卫的规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两条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案例文本「相关规定」一栏所列。
案例来源
本文的案例编号、名称、关键词、基本案情与要旨,均取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的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spp.gov.cn)原文,要旨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辩护实务启示」一节的表述为本所律师的分析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