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83号 琚某忠盗窃案: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上诉,从宽会被取消

发布于 2026-09-18

案例索引

  • 案例编号:检例第83号
  • 案例名称:琚某忠盗窃案
  • 发布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
  • 批次与日期: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检例第81—84号),经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决定,2020年11月24日发布(高检发办字〔2020〕64号)
  • 关键词:认罪认罚 无正当理由上诉 抗诉 取消从宽量刑

本件是四件认罪认罚指导性案例中与当事人决策关系最直接的一件:它确立了一项对当事人有实际风险的规则——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后,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请求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的从宽量刑。本案被告人最终被改判重于原判的刑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琚某忠,男,1985年11月生,浙江省常山县人,农民。

2017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琚某忠以爬窗入室的方式,潜入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某小区502室,盗取被害人张某、阮某某贵金属制品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8213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港币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9件贵金属制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被告人琚某忠诉讼权利义务、认罪认罚的具体规定,向琚某忠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出示监控录像等证据后,之前认罪态度反复的被告人琚某忠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经与值班律师沟通、听取意见,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检察官向琚某忠详细说明本案量刑情节和量刑依据,提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琚某忠表示认可和接受,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8年3月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琚某忠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该案,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同年3月19日,琚某忠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处理结果: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琚某忠不服原判量刑提出上诉,导致原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已不存在,为保障案件公正审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下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维持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琚某忠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改判琚某忠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琚某忠未上诉。

要旨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为「要旨」。以下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从宽量刑建议判决的案件,因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而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

指导意义(官方原文,逐字引用)

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后,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具结承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无正当理由引起二审程序,消耗国家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一审判决量刑适当、自愿性保障充分,因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导致量刑不当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有利于促使被告人遵守协商承诺,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稳定运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应当建议法院取消基于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但不能因被告人反悔行为对其加重处罚

指导意义的最后一句是全案的平衡点,也是理解本案改判结果的关键,详见下文「实务启示」要点二。

辩护实务启示

以下为本所律师基于本件要旨与指导意义整理的办案要点,属于分析意见,不代表发布机关的立场,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要点一:必须把「上诉风险」在具结书签署前明确告知当事人

本件确立的规则,对当事人的决策有直接且实际的影响:认罪认罚获得从宽之后,如果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可能触发检察机关抗诉,并导致因认罪认罚而获得的从宽被取消。

本案的结果是这样的:一审判决采纳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后检察机关抗诉,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比原判重了六个月

因此,辩护人在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建议留存告知记录:

  • 签署具结书后无正当理由上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抗诉;
  • 抗诉后量刑可能被调整,且调整后的结果可能重于原判;
  • 确有上诉理由(如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或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存在问题)的,上诉不受本规则限制。

这一告知不是形式要求。它是当事人作出知情选择的前提,也是辩护人执业风险防范的必要环节。

要点二:改判加重不等于「因上诉而加重处罚」——两者的界限要讲清楚

本案中有一个容易被误读的地方:指导意义明确「不能因被告人反悔行为对其加重处罚」,但本案被告人最终被改判为二年九个月,重于原判的二年三个月。这两者如何并存?

正确的理解是:

  • 「不得加重处罚」的含义,是不得因为被告人提出上诉这一行为本身,在原本应有的刑罚之上再行加重。上诉权是法定权利,不能因行使权利而受到惩罚。
  • 本案改判为二年九个月,是取消认罪认罚从宽之后的量刑结果——也就是回到不适用认罪认罚时的量刑水平,而不是对上诉行为的惩罚。
  • 换言之,被告人失去的是「因认罪认罚而获得的优惠」,而不是被额外加罚。从二年三个月到二年九个月,这六个月正是认罪认罚从宽的部分。

理解这一区分,才能在向当事人解释时说得准确。对当事人的正确提醒是「上诉可能让你失去已经拿到的从宽」,而不是「上诉会被加重处罚」——后者在表述上不准确,也无助于当事人理解真实的风险结构。

要点三:这个规则有明确的适用前提,不是「一上诉就抗诉」

从要旨与指导意义的表述看,适用这一规则需要满足一组前提条件。辩护中如果当事人已经上诉,可以在这些条件上寻找抗辩空间:

  •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案件本身存在事实或证据问题,则不属于本规则的适用范围。
  •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前提。如果签署具结书时存在违背意愿的情形(例如未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受到不当影响),则从宽的基础本身有问题,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 「一审法院采纳从宽量刑建议判决」
  • 「无正当理由」上诉,且「没有新事实、新证据」——这是最关键的抗辩点。如果上诉提交了新的事实或证据,或者一审的量刑建议形成过程存在问题,则属于有正当理由,不适用本规则。
  • 「一审判决量刑适当、自愿性保障充分」——这是指导意义对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要求。反过来说,如果一审量刑并不适当,或者自愿性保障不充分,抗诉就缺乏依据。

因此,在已经签署具结书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坚持上诉,辩护工作的重点应当是帮助其构建「正当理由」:收集新的事实与证据材料,审查具结书签署过程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包括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是否在场、是否同步录音录像),核定量刑建议的计算是否遗漏了法定量刑情节。只要能够落到上述任何一项上,就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上诉」。

要点四: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反复」的过程值得注意

本案案情中有一处细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之前认罪态度反复,是在检察机关向其核实事实、出示监控录像等证据后,才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这一点与后续的上诉行为形成了呼应。对辩护工作的提示是:当事人的认罪认罚是否稳定,是可以提前评估的。如果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反复摇摆,或者对关键事实始终存在保留,那么在签署具结书前就应当充分沟通——与其事后反悔承担风险,不如在签署前把量刑预期、上诉的后果讲透。

现行规范把这一点明确表述为量刑评价规则:「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见认罪认罚从宽的规范依据第三节(高检发〔2026〕5号第11条)。

要点五:速裁程序案件的上诉需要特别审慎

本案一审适用的是刑事速裁程序。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审限仅十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延长至十五日)。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理解可能不够充分,事后产生「量刑过重」的感受也属常见。

但正是这类案件,被告人往往缺少对「上诉风险」的充分认识。辩护人在速裁程序中尤其应当把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留给辩护人的法定环节——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在宣判前把量刑的构成与上诉的后果一并说明。

要点六:本件「相关规定」栏引用的指导意见已被取代

本件「相关规定」栏列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本件发布时为高检发〔2019〕13号,该文件已于2026年被高检发〔2026〕5号修订版取代(其第71条明文废止2019版)。本件要旨的效力不受影响——「反悔上诉则取消从宽」这一规则在现行制度下仍然适用,且2026版指导意见第49条进一步规定了量刑建议调整时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相关法条

以下为本件「相关规定」栏所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现行为高检发〔2026〕5号,发布时为高检发〔2019〕13号)

与本案上诉、抗诉程序相关的条文还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被告人上诉权)与第二百三十七条(上诉不加刑原则)。条文要点见认罪认罚从宽的规范依据

案例来源

本文的案例编号、名称、关键词、基本案情、要旨与指导意义,均取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原文,要旨与指导意义为官方原文逐字引用。当事人姓名依官方文本使用化名。「辩护实务启示」一节的表述为本所律师的分析意见,不属于官方文本。

本批次其余三件案例为:检例第81号 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例第82号 钱某故意伤害案、检例第84号 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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